原告黄某某。被告扬州市某某会。法定代表人潘某,会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秦某某。被告扬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告宝应县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某某会、扬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某公司)、宝应县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扬州市某某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宝应县某某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我妻子卢某某到宝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3日出院,从中医院出院后在我的陪同下到宝应县精神病防治院就诊,同年3月19日原告妻子在家中死亡。2010年3月4日扬州市某某会受理了宝应县卫生局委托的对宝应县精神病防治院诊治原告妻子的过程,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常规而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3月16日我接到扬州某某会电话通知要求我参加鉴定会,此前我未收到任何参加该鉴定会的通知,导致我在鉴定会中未作任何准备,专家提问时头脑一片空白,无法陈述违规医疗行为与我妻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扬州市某某会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而被告扬州市某某会将《关于医患双方参加鉴定会的通知》委托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进行送达,我在2010年3月28日才收到此快递。被告扬州市某某会违反邮政法规定,通过快递公司送达文件,且某某快递公司送达不及时。原告曾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诉讼系第四次向法院起诉。现请求:1、责令扬州市某某会因违背邮政法规定,误将鉴定通知通过某某快递邮寄,造成需重复鉴定费用由某某会负担。2、要求判令二、三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鉴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3、初次鉴定费、诉讼费由二、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医患双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通知》;2、证明一份,证明人是中港邮递所的邮递员庄新荣;3、某某快递信封一份,证明不能邮寄的范围。
被告扬州市某某会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2010年进行的鉴定,诉讼时效超过2年,且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第二,扬州市某某会委托快递公司寄送鉴定通知的行为不违反邮政法律法规,不存在过错。第三,扬州市某某会已经履行了鉴定通知义务,且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加鉴定,即使原告没有参加鉴定会,也不会在实质上影响鉴定结论。第四,原告要求我单位负担再次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某某会的诉求。被告扬州市某某会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登记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宝应县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委托书;5、抽取专家库成员代表登记表;6、医患双方申请鉴定专家回避记录单;7、医患双方当事人参加鉴定会签到表;8、患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陈述实情事由”4页;9、“简要医疗经过、争议焦点、鉴定要求”1页;10、“扬州市医鉴(2010)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页;11、2012年8月2日黄某某起诉状3页;12、通知人谈艳的情况说明。被告扬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宝应县某某快递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原告妻子卢某某到宝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3日出院,从中医院出院后在原告陪同下到宝应县精神病防治院就诊,同年3月19日原告妻子在家中死亡。2010年3月4日扬州市某某会受理了宝应县卫生局委托的对宝应县精神病防治院诊治原告妻子的过程,对该院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于2010年3月17日下午召开鉴定会,被告扬州市某某会于2010年3月10日通过扬州市某某快递公司邮寄给原告参加鉴定通知书,后该会工作人员谈艳又用电话告知原告关于芦某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时间、地点,原告方面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有原告本人、黄小平(原告次子)、黄继宏。在鉴定会上,原告方按程序作了陈述。2010年3月26日,扬州市某某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宝应县精神病防治院对芦某某的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在该鉴定书中,扬州市某某会明确告知“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江苏省某某会组织再次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市某某会在医疗事故鉴定会前用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医疗事故鉴定会的时间和地点,且原告方三人已按时参加该鉴定会,并作出必要陈述,应视为扬州市某某会鉴定程序无瑕疵。原告是否未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对鉴定的实际行为未产生任何影响。该鉴定结论作出并交付原告等双方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均未提起异议,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扬州市某某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原告黄某某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丧失。原告现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扬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宝应县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尽管工作存在失误,未按时投递扬州市某某会书面通知,但并未影响原告参加鉴定会,更未影响鉴定结果,因此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鉴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扬州市某某会通过某某快递公司邮寄通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扬州市某某会、扬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宝应县某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员:董玉生
书记员:郝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