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建国,唐山市焦化厂退休工人。被告田淑敏,唐山市汽车装具厂退休工人。被告田淑华。被告田淑贤,唐山市肉联厂退休工人。
原告田建国诉被告田淑敏、田淑华、田淑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国,被告田淑敏、田淑华、田淑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国诉称,我与被告人田淑敏、田淑贤是姐弟关系,与被告田淑华是兄妹关系,田建民是我们的弟弟。我弟弟田建民系唐山市公交公司职工因工致残患精神分裂症,1991年突然离家出走,1996年6月回唐山,我和我哥一起去公交公司交涉此事,公司领导同意派车联系市五院接诊人员将田建民强制住院,然而仅住十天,田建民就被我姐姐田淑敏、我妹田淑华强行接走中断治疗。以后田建民住院时,经常发生此类事情,如2002年8月14日田建民发病时手持菜刀,追杀领导刘淑萍,我即请求派出所民警和110将田建民强制入住开滦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2004年9月22日10时30分,田建民又被我姐田淑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接出院,至田建民出走外地一年零九个月中断治疗,病情加重,2006年7月6日田建民回唐山,我于7日晚请求派出所民警和110再次将田建民送到唐山心理病医院,强制其住院接受长期治疗。2006年5月12日,发现田建民患肝病,即转至唐山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我和田淑敏、田淑贤轮流在院看护,2006年7月17日早7点30分,我去传染病院接班看护田建民,进入病房未见病人田建民和看护人田淑敏,我发现病房里田建民使用的物品都不在了,我立即给我哥田振山打电话,我哥告知我:我姐田淑敏已将我弟田建民接出院,我听后立即给田淑敏打电话:“你把建民接出院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你要负责”。她说:“杀人就杀你”,说完就挂了电话,田淑敏背着监护人在医院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接走田建民,未返回精神病院继续住院治疗,是造成田建民后来去省、市人民政府上访,和2007年4月23日杀害马福良的重要原因,田淑敏应对此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此后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4月23日近9个月的时间长期让田建民住田淑敏、田淑华家中,又不让我找到田建民,其实质完全剥夺了我的监护权,在此期间田淑敏、田淑华操作田建民到法院告我,被法院驳回,(2007)北民初字第659号裁定书佐证。次日田淑敏起诉我(2007)北民初字第952号)请求变更监护权,该诉状中述:田建民为间歇式精神病(实为精神分裂症)田建国不顾田建民身体状况、多次将田建民送精神病院住院要求变监护为田淑敏,田淑华也写了一份证词支持田淑敏当监护人(此证词现存于路北法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就是2007年4月23日马福良被杀害之日,该案仍未终结。田淑华明知田建民的病情和身上手中持有刀具,不顾后果背着监护人将田建民带回自家居住,是杀害马福良的重要原因,且在以往田建民住院时多次背着监护人将田建民接出院,有病历记录在案,田淑华应对马福良被害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2007年4月份,我得知田淑敏已将田建民放回自家居住,我知道这一消息后,即感到对邻里的安全构成了威胁,即找朋友李长江帮忙,准备将田建民强制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我们在其楼道口守候两天在抓田建民时遭到我三姐田淑贤的极力阻拦,致田建民逃脱,我立即去西窑派出所报案,告知派出所他身上有刀,要求派出所协助我将田建民送精神病院,民警回答:刚才来了一女的问我们为啥抓田建民,我说我们没去人,此人是我三姐田淑贤。田淑贤无理阻拦监护人田建国实施监护权送田建民住院,以至田建民逃脱这一事实,严重侵害了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杀人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追加田淑贤为被告。此过程有当事人李长江证词和西窑派出所报案记录。在田建民逃脱之后,我即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邻里石恩亮、刘淑萍注意防备,免得遭田建民的伤害并告知他们发现田建民立即与我联系,我向法庭交了二人的证词。2007年4月份社区主任找到我,说田建民去市政府上访,办事处书记已到市信访办公室,要求我将田建民送至精神病院治疗免得造成不良影响,我说:“人在我大姐那”,主任立刻打我大姐电话要求她立即带回田建民到办事处面谈,我和主任商量了借此机会强制田建民住院,但田淑敏没答应说这事得和田淑华商量,说完就放了电话,至田建民又去石家庄上访,由此可见田淑敏、田淑华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田淑华、田淑敏二人合谋强行剥夺了我对田建民的监护权,田建民在她们掌控之下,又不对其负责监护,并几次合谋到法院告我,使我无法履行对田建民的监护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在田淑华家中发生了杀害马福良的严重事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田淑敏、田淑华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田建民杀人所造成的赔偿损失312309元。田淑贤因阻碍抓田建民强制住院也应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田淑敏、田淑华、田淑贤共同承担因非法剥夺田建民的监护人田建国的监护权并造成田建民杀害马福良所产生的经济赔偿31230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淑敏辩称,田建民在传染病院住院期间,已经两三天没有输液,因主治大夫当天没有上班,我找到主任问田建民是否可以出院,主任说可以出院,让我将田建民带走,因住院手续在田建国手中,由田建国办理出院手续,我就将田建民带回我家中。我告诉田建民让他别走,住了一年来的才走的。原告所说的都不符合事实,每次从医院接走都是经过医院同意的。被告田淑华辩称,我没有责任,应该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田淑贤辩称,我不是监护人,我没有赔偿责任。我也没有剥夺原告的监护权,事发是在2007年正月初五,年前因我老姑有病我在看护老姑,正月初五我在回家途中看见了田建民正被一个人追,这个人不是李长江,我还以为有人要打田建民,我就问那个人干什么,田建民就跑了,他们没追上,我不知道是田建国找人想把田建民送医院去,原告就认为我是阻止他们将田建民送医院。我支持原告将田建民送精神病医院去,田建民三天就找我要一回钱。田建民杀马福良与我没有责任,四月才杀的马福良,都二个月以后才发生的事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建国与被告田淑敏、田淑华、田淑贤及田建民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田建民系二级精神病人,有路北区前后村楼121楼4门502号住房一套,原告田建国是其监护人,田建国曾多次将其送入精神病医院治疗。2006年,在原告田建国将田建民送入小山精神病医院治疗期间,因田建民转氨酶高被转入传染病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田淑敏将田建民接出,之后出院手续由田建国办理。出院后田建民曾在田淑敏及田淑华家中居住过。2007年4月23日,田建民精神病发作在田淑华家中将田淑华的丈夫马福良杀害。田淑华及其子马征将田建民、田建国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北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田建国赔偿原告马征及原告田淑华丧葬费12378元、死亡赔偿金268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先从被告田建民财产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建国负责赔偿)二、被告田建国赔偿原告马征抚养费9087元。(先从被告田建民财产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建国负责赔偿)”。田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9日原告田建国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田淑敏、田淑华、田淑贤共同承担因田建民杀害马福良所产生的经济赔偿。庭审中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田建民在精神病发作时将马福良杀害,原告田建国为田建民的监护人应当对马福良的法定继承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田淑敏将田建民从传染病医院接出至田建民杀人近一年时间,无证据证明田建国尽了充分的监护职责。原告田建国诉称田淑敏从医院将田建民接走、田淑华将田建民带回家居住及田淑贤阻拦李长江送田建民去医院是田建民2007年4月23日发病杀人的直接原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田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峰代理审判员:武洋人民陪审员:张微
书记员:刘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