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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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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文书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某(又名王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负责人王某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户口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民。2012年10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为47500元,但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4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嫁,脱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被告村民资格,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合疗本,证原告系被告村民;2、结婚证、丈夫邓某某户口本,证原告嫁给居民邓某某;3、被告的预分方案,证被告的分配方案为每人47500元,原告未参加分配。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户口本与合疗本是矛盾的,户口本户主为原告,合疗本以户办理,户主不是原告,故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邓某某的户口本上无公安机关户籍专用章,且与户主关系为侄子;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焦村南尧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原告不在分配之列。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9年7月17日与宁夏籍石嘴山市居民邓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因邓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出,在被告村组,且在被告处办理了新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村民。2012年10月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2013年1月6日确定预分方案,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为47500元,但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某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审判员:张波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贾航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