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汉族,村民,系原告之弟。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荣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村民,出生且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处,属于被告组织成员。2000年9月13日,原告同吴某某登记结婚,因吴某某系非农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出,故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2012年10月份,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7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分配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出嫁女,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对原告不予分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证原告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结婚证、原告丈夫吴某某的户口本,证原告原告与咸阳市居民吴某某结婚;3、被告的分配方案,证被告的分配方案为每人47500元,原告未参加分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中结婚证上的名字与原告有误,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焦村南尧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原告不在分配之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且生活在被告处,在被告处享受新农村合疗,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9月13日,原告同非农户口的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被告处。2012年10月份,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人分土地补偿款475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并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系被告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某甲支付土地补偿款两次共计人民币47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焦村南尧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代理审判员:马瑞文人民陪审员:张继平
书记员:贾航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