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玲,女,汉族。原告王建平,男,汉族。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原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丙,女,汉族。三原告王某甲、王凯旋、王某丙法定代理人朱玲,系三原告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张村一村三组)。负责人朱创峰,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朱玲、王建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西张村一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朱玲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负责人朱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玲生于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王建平于1999年结婚,2000年生长女王某甲,2012年生双胞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王建平系上门女婿,其户口于2012年经村组同意,2012年迁入被告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之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佳璇也先后将户口迁入。2013年1月30日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并说明凡于2013年1月29日前出生的子女,均可参加分配。被告给其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5900元补偿款,但只给原告朱玲分配半人份额2450元,原告王建平、王某甲、王某乙、王佳璇无权分配,原告曾多次找组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每人5900元,共计2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张村三组辩称,原告诉请中所陈述的被告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5900元这个数目是对的。因为原告朱玲家里还有男丁,所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只给朱玲分配2000元,给其他四原告不予分配,2000元朱玲至今也未领取。被告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集体商议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迁入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组上同意原告王建平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原告王建平、朱玲身份证各一份,五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系被告合法经济组织成员。3、布告照片一份。证明五原告的户口符合被告规定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我们同意的是让王建平迁入户口,但并没有同意他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应该按照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商议的结果,只给原告朱玲分配2000元,不给原告王建平、王某甲、王佳璇、王某乙分配。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西张村三组未出示证据。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其目的,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玲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王建平因婚姻关系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5月王建平的户口迁至被告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佳璇的户口于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前就已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1月30日被告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5900元,具体分款条件为2013年1月29日以前出生及户口登记在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只给原告朱玲分配2000元,未向原告王建平、王某甲、王某乙、王佳璇分配。
本院认为,五原告户口因婚姻及出生原因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五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五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各5900元,共计2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一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卓君代理审判员:文娟人民陪审员:张红星
书记员:杨碟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