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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志利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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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国华。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告:金志利。

原告广东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为与被告金志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告金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诉称:其系一家集研发、设计为一体的专业动漫衍生品生产销售公司,成立至今,逐渐成为中国最有实力和潜力的动漫品牌企业之一。原告与众多专业卡通片电视台、权威网络视频平台及部分公共交通媒体均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与其中的央视少儿、5大卡通卫视、47家省市少儿频道及50多家市、地方频道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同时,原告的市场推广团队根据产品的功能特点就其产品进行了大面积的地面宣传和比赛推广。原告及其产品在目标客户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因电视剧《斗龙战士》的热播、原告及其玩具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的大力推广等因素,该产品在玩具市场上掀起了一股斗龙战士风潮,成为当下最热门的玩具产品之一。伴随而来的假冒原告产品的玩具不断在市场出现。被告作为玩具产品的销售商,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而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同时存在侵犯原告其他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玩具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多项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损害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1302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三、被告在《台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志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涉嫌侵权的产品不是被告所卖;二、即便该产品系被告所卖,被告也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被告经营店面规模比较小,且被告为底层的小商贩,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原告灵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证据二、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2012)浙台商证字第35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证据原告当庭出示原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公证书有异议,产品不是被告所卖,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与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一样,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金志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从其内容看,能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对于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可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灵动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625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动画设计、漫画设计、玩具、服装、产品外观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批发:预包装食品。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原告灵动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22.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终极斗龙王-卡布)。被告金志利于2007年12月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临海市红孩儿书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出版物零售、国内版(除港澳台)、文具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3月31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案外人杨鸾来到位于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西路422号红孩儿商铺,向该店购买了玩具贰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琪对该商铺进行拍照并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表现为:头部呈立体三角,带有头盔,两侧各配有两个锥角及一个刀型顶角,后脑为一象征风的立体设计;左右肩部各有一块横置的半编钟形护肩盔甲,手臂下部佩戴铆钉盔甲,两手环处佩戴有上为火焰下为三利爪的武器;前胸佩戴夹克盾牌,胸口有钻石体,腰系圆形护胯盔甲,裆部下挂箭形护裆盔甲;腿部有三层箭形盔甲,脚关节有一突出的长方形盔甲,脚穿有战靴,鞋跟处呈三角向后突出,鞋头处有三利爪;背后有一条翘立的尾巴,尾端呈火焰状。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基本相似,被告则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22.6名称为玩具(终极斗龙王-卡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产品的设计特征虽然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存有细微的不同,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该被控产品的设计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金志利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灵动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灵动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金志利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及影响范围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维权支持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必须支出的公证费、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侵权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不高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志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13022987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金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赵剑彬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吴谦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书记员:潘月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