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文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汪登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贵开,总经理。被告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林瑞明。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文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优胜公司)、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九龙优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九龙优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九龙优胜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文和的代理人汪登潮、被告九龙优胜公司的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文和诉称:左文和是专利号为ZL20053007××××.9、名称为“椅(CVF68)”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该专利于2006年9月13日被公告授权。左文和与专利权人左伯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0日生效。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左文和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53007××××.9、名称为“椅(CVF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请求法院判令九龙优胜公司赔偿左文和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东港家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4、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左文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以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2、年费发票,以证明专利权有效。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及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证据4、(2011)汕市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九龙优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港家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5、(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21505号公证书,以证明九龙优胜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6、发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用。证据7、宣传册,以证明九龙优胜公司许诺销售。被告九龙优胜公司对原告左文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备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的有商标,有的无商标;对证据5不确认,对该证据所载明的网址“www.youshengf.com”是否为九龙优胜公司的网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发票中的公证费48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九龙优胜公司答辩称:九龙优胜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并已获得受理,该案应中止审理;九龙优胜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未侵害涉案专利;左文和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九龙优胜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椅(D8252)外观设计专利图形及摘要,以证明专利号为ZL20053007××××.5,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两外观设计为相同设计。证据2、收费信息检索和法律状态检索资料,以证明椅(D8252)ZL20053007××××.5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于2008年12月31日专利权终止,自此属于公有设计。被告使用的是公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所依据的专利权200530079173.9号专利已经被提出无效宣告并获得受理。证据4、编号为12217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原告所依据的200530079173.9号专利没有新颖性,与200530071848.5专利相比两者并无明显的区别,依法不应被授予专利权。证据5、售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定购涉案产品。原告左文和对被告九龙优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东港家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左文和、被告九龙优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九龙优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九龙优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予以确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经公证而购买,故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九龙优胜公司对证据6中的4800元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该证据中编号为C100921942、金额为600元的发票系支付证据5的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九龙优胜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其它发票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又不能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证据4非属国家知产权局专利无效宣告文本,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左伯良系名称为“椅(CVF68)”、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1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1年12月10日,左文和与左伯良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该合同于2012年3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简要说明为:1、省略其它视图。2、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椅扶手。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椅子,该椅子由靠背、座板、扶手、椅腿、椅脚构成。靠背呈上窄下宽略带后倾状;座板呈正方形,前端边缘呈弧形;扶手与椅腿、椅腿与椅脚呈90度角一体连接而成,两椅脚着地呈长方形且后端相连。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011年7月4日上午,根据左文和的委托代理人邱康华的保全证据的申请,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市公证处公证员曾昭锋及助理公证员王健雄与邱康华一起来到位于汕头市黄河路国泰家具商场西门的一商场,该商场大门上挂有“东港办公”字样的招牌,由邱康华以普通购物者的身份向该店销售人员购买家具,该店销售人员向其销售了拆装的家具包装件共14件,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NO:0028086)一张,收据上盖有“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购物后,由邱康华对该商场的周围状况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回到该公证处,由邱康华对所购得的14件家具包装件进行拍照、封存,共拍摄照片三十二张,拍摄过程未拆开包装件。上述购物及拍照、封存全过程,均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经公证购买的14件家具包装件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由靠背、座板、扶手、椅腿、椅脚构成。靠背、座板、扶手、椅腿、椅脚构成。靠背呈上窄下宽略带后倾状,靠背中下部有一椭圆形腰垫,腰垫两端与椅扶手相连;座板呈正方形,前端边缘呈弧形;扶手与椅腿、椅腿与椅脚呈90度角一体连接而成,两椅脚着地呈长方形且后端相连,两椅扶手表面有一与扶手表面形状相同的装饰物附于扶手表面。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如下:左文和于本案购买的家具包装件共14件中既包含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左文和诉两被告的另外两案〔案号分别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8号、170号〕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件外包装上印有“图形+九龙优胜”的商标标识,还标有“佛山市九龙优胜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九龙优胜公司确认该商标标识是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另查明:在九龙优胜公司的“www.youshengf.com”网站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图片。左文和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550元。由于左文和为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另外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合共支付公证费4800元,其经公证上网取证而支付本案与(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0号案的公证费为合共为600元,故其为维权取证而于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900元〔(4800元÷3)+(600元÷2)〕。九龙优胜公司选择名称为“椅(D8252)”、专利号为200530071848.5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方案予以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8年12月31日已终止。该现有设计产品为椅子,该椅由靠背、座板、扶手、椅腿、椅脚构成。靠背呈上窄下宽略带后倾状;座板约呈正方形,前端边缘均呈弧形;扶手前端与椅腿上端约呈90度角相互衔接,椅腿与椅脚则属一体弯折而成;两椅脚着地呈长方形且后端相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名称为“椅(CVF68)”、专利号为ZL2005300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左文和为该专利的被独占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九龙优胜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东港家具公司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九龙优胜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九龙优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由于在本案中其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故本案不中止审理。二、九龙优胜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东港家具公司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左文和提交(2011)汕市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之证据以证明东港家具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东港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于左文和提交的该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之证据真实可信,故可认定东港家具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左文和经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件外包装上印有“图形+九龙优胜”的商标标识及标有“佛山市九龙优胜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九龙优胜公司又确认该商标标识是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再结合在九龙优胜公司的“www.youshengf.com”网站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图片的案件事实,故可认定九龙优胜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九龙优胜公司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却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由靠背、座板、扶手、椅腿、椅脚构成。靠背均呈上窄下宽略带后倾状;座板均呈正方形,前端边缘均呈弧形;扶手与椅腿、椅腿与椅脚均呈90度角一体连接而成,两椅脚着地均呈长方形且后端相连。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中下部有一椭圆形腰垫,腰垫两端与椅扶手相连,而涉案专利外观中的靠背上则无椭圆形腰垫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两椅扶手表面有一与扶手表面形状相同的装饰物附于扶手表面。由比对可知,两者在靠背设计方面虽有不同,但该不同之处显属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别,给人视觉印象不显著,不影响两者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九龙优胜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九龙优胜公司辩称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方案,本案中,九龙优胜公司提供的现有设计方案公开的时间虽在涉案专利请日之后,但其专利申请日却在涉案专利请日之前,再结合现有设计方案公开的时间为2006年8月2日,作为该现有设计方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8年12月31日已终止,而左文和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1年7月4日上午,也即现有设计方案在左文和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已属公开的设计方案并进入公有领域,故该现有设计方案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方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靠背、座板、扶手、椅腿、椅脚构成。靠背均呈上窄下宽略带后倾状;座板均呈正方形,前端边缘均呈弧形;扶手与椅腿、椅腿与椅脚均约呈90度角连接而成,两椅脚着地均呈长方形且后端相连。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中下部有一椭圆形腰垫,腰垫两端与椅扶手相连,而现有设计中的靠背上则无椭圆形腰垫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与椅腿、椅腿与椅脚属一体弯折而成,而现有设计中的扶手前端与椅腿上端约呈90度角相互衔接,椅腿与椅脚则属一体弯折而成。而该不同之处显属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别,给人视觉印象不显著,不影响两者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近似,九龙优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由于九龙优胜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可知,九龙优胜公司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的行为及东港家具公司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故左文和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文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4570元,由原告左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建须代理审判员:邱程辉代理审判员:李永安
书记员:钟勉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