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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左文和与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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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左文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汪登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贵开,总经理。被告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林瑞明。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文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优胜公司)、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04××××.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九龙优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九龙优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九龙优胜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文和的代理人汪登潮、被告九龙优胜公司的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文和诉称:左文和是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5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该专利于2008年4月30日被公告授权。左文和与专利权人左伯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2年1月10日生效。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左文和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073004××××.5、名称为椅座(F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请求法院判令九龙优胜公司赔偿左文和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东港家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4、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左文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以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证据2、年费发票,以证明专利权有效。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及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证据4、(2011)汕市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及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九龙优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东港家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5、发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用。证据6、宣传册,以证明九龙优胜公司许诺销售。被告九龙优胜公司对原告左文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备案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的有商标,有的无商标;对证据5发票中的公证费48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九龙优胜公司答辩称:九龙优胜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九龙优胜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是基于东港家具公司得到左文和的许可,并且是左文和向东港家具公司下定单所生产的。九龙优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售货单与左文和提交的证据发票和公证书足以一一引证,九龙优胜公司根据东港家具公司委托生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左文和所举的专利许可费用的证据,该部分事实明显是其为了诉讼而制造的证据,一个并没有多少创造性的外观专利,使用时间为五年是不可能有150000元的许可费的。涉案产品中更能体现的是公知技术,在此情况下左文和要求150000元的赔偿费用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左文和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龙优胜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一份送货单证据,原告左文和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东港家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左文和、被告九龙优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

九龙优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九龙优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予以确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经公证而购买,故本院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九龙优胜公司对证据5中的4800元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九龙优胜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其它发票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九龙优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据,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左伯良系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2011年12月10日,左文和与左伯良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有效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该合同于2012年4月1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专利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1、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椅子,该椅子由靠背、头枕、座板、扶手、椅脚构成。靠背呈上窄下宽梯形状后倾,下端有折角;头枕为弧形;座板似正方形,前后端有弧度;两扶手呈菱形,底边与座板相连;椅角呈五爪钩地状且中心处与座板底部间有一竖柱相连,椅角着地末端处安装有五个小滑动轮。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011年7月4日上午,根据左文和的委托代理人邱康华的保全证据的申请,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市公证处公证员曾昭锋及助理公证员王健雄与邱康华一起来到位于汕头市黄河路国泰家具商场西门的一商场,该商场大门上挂有“东港办公”字样的招牌,由邱康华以普通购物者的身份向该店销售人员购买家具,该店销售人员向其销售了拆装的家具包装件共14件,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NO:0028086)一张,收据上盖有“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购物后,由邱康华对该商场的周围状况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一张。回到该公证处,由邱康华对所购得的14件家具包装件进行拍照、封存,共拍摄照片三十二张,拍摄过程未拆开包装件。上述购物及拍照、封存全过程,均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经公证购买的14件家具包装件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子,该椅子由靠背、头枕、座板、扶手、椅脚构成。靠背呈上窄下宽梯形状后倾;头枕为弧形;座板似正方形,前后端有弧度;两扶手呈菱形,底边与座板相连;椅角呈五爪钩地状且中心处与座板底部间有一竖柱相连,椅角着地末端处安装有五个小滑动轮。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如下:左文和于本案购买的家具包装件共14件中既包含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左文和诉两被告的另外两案〔案号分别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8号、169号〕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件外包装上印有“图形+九龙优胜”的商标标识,还标有“佛山市九龙优胜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九龙优胜公司确认该商标标识是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另查明:在上述(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9号案件中,左文和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九龙优胜公司“www.youshengf.com”网站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图片。左文和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950元。由于左文和为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上述另外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合共支付公证费4800元,其确认其为维权取证而于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1600元(4800元÷3)。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存续,左文和为该专利的被独占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九龙优胜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东港家具公司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九龙优胜公司、东港家具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九龙优胜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及东港家具公司是否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左文和提交(2011)汕市证经字第67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之证据以证明东港家具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东港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于左文和提交的该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之证据真实可信,故可认定东港家具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左文和经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件外包装上印有“图形+九龙优胜”的商标标识及标有“佛山市九龙优胜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九龙优胜公司又确认该商标标识是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及九龙优胜公司的“www.youshengf.com”网站中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宣传图片的案件事实,故可据此认定九龙优胜公司制造、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九龙优胜公司辩称其没有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却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相比对,相同之处为:两者均由靠背、头枕、座板、扶手、椅脚构成。靠背均呈上窄下宽梯形状后倾;头枕均为弧形;座板均似正方形,前后端均有弧度;两扶手均呈菱形,底边与座板相连;椅角均呈五爪钩地状且中心处与座板底部间有一竖柱相连,椅角着地末端处均安装有五个小滑动轮。不同之处在于:专利外观设计的靠背下端有折角,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下端则无折角。由比对可知,两者在靠背下端设计虽有不同,但该不同之处显属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别,给人视觉印象不显著,不影响两者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九龙优胜公司、东港家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九龙优胜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东港家具公司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同类产品,其行为均构成对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左文和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据此诉请九龙优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被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左文和诉请东港家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左文和主张九龙优胜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因左文和没有提供其因九龙优胜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九龙优胜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左文和请求保护的被独占许可使用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九龙优胜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左文和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九龙优胜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原告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799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799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确认被告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原告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799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文和被独占许可使用的名称为“椅座(F94)”、专利号为ZL20073004799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文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四、驳回原告左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4570元,由原告左文和承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2570元,由被告汕头市东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建须代理审判员:邱程辉代理审判员:李永安

书记员:钟勉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