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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与赵伟峰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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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洪塘街道西洪村。法定代表人费智府,厂长。被告赵伟峰,系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苏乐美玻璃店业主,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人民路**。委托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凯豪装饰玻璃厂(以下简称凯豪玻璃厂)与被告赵伟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豪玻璃厂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豪玻璃厂诉称,其在国内装饰玻璃行业享有盛誉,拥有上百件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22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装饰玻璃(旧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月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130186539.8。该专利产品因外观新颖,图案独特,风格突出,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也被其他企业仿冒。经其调查取证,被告赵伟峰销售的装饰玻璃“(烤漆)68号”与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系仿冒专利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致使专利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伟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涉及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赔偿其包括已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原告凯豪玻璃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装饰玻璃(旧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容以及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证据2、(2012)苏相证民内字第650号公证书,证明赵伟峰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证据3、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赵伟峰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4、苏州苏乐美移门玻璃批发购物单2张、名片1张,证明费智府为购买侵权产品共花费了3094元,其中包括“(烤漆)68号”该款侵权产品;证据5、公证封存的宣传图册一袋(已在苏州中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97号案件中提交),证明赵伟峰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赵伟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凯豪玻璃厂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凯豪玻璃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玻璃(旧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月4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130186539.8。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间,其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为: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该产品是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其主视图设计要点为,中间由若干椭圆形组成的类似花朵的图案,部分椭圆形内镶嵌有实心或空心的椭圆形,在该中间区域的外侧具有由直线条组成的三个区域,在三个区域的中间区域里有带状体,在带状体上分布有椭圆,椭圆形内镶嵌有实心或空心的椭圆形。被告赵伟峰于2010年9月6日设立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苏乐美玻璃店,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制品,投资额5万元。2012年5月18日,申请人费智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黎明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晓及董靓的监督下,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人民路东桥苏乐美玻璃店销售仓库,以3094元购得装饰玻璃16片对开裁成32片(店方附赠1片,对开裁成2小片),其中,一款编号为“68号”的装饰玻璃售价268元,并取得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一张,购物单两张,宣传画册一本。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装饰玻璃进行了拍照,原物和宣传画册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2)苏相证民内字第650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将被控侵权的“68号”的玻璃实物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中间由若干椭圆形组成的类似花朵的图案,部分椭圆形内镶嵌有实心或空心的椭圆形,在该中间区域的外侧具有由直线条组成的三个区域,在三个区域的中间区域里有带状体,在带状体上分布有椭圆,椭圆形内镶嵌有实心或空心的椭圆形。两者椭圆及带状体相对应部位的形状、位置、走势等设计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再查明,被告赵伟峰在苏乐美玻璃店的实际经营中为宣传所需,将其所售的各款玻璃图片编辑成册,并命名为《苏乐美艺玻》。其中一款名称为“SLM-68号烤漆”的玻璃图片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凯豪玻璃厂系第ZL201130186539.8号、名称为“装饰玻璃(旧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被告赵伟峰销售的“68号”玻璃产品及其许诺销售的“SLM-68号烤漆”的玻璃图片设计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设计,两者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赵伟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玻璃产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凯豪玻璃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凯豪玻璃厂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因凯豪玻璃厂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赵伟峰尚存侵权产品及宣传图册,且判令赵伟峰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凯豪玻璃厂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宣传图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峰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凯豪玻璃厂第ZL20113018653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赵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豪玻璃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凯豪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赵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庄敬重代理审判员:赵晓青代理审判员:柯爱艳

书记员:朱雯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