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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墨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罗仙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杭知初字第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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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英。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告:上海墨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华。委托代理人:徐金华。被告:罗仙娥。

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诉被告上海墨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驰公司)、罗仙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墨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罗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源公司起诉称:智源公司是一家文件装订机、名片切割机、多功能图文展示器等办公设备的专业制造商。2010年,智源公司与阮永华签订了《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智源公司被许可使用阮永华所有的4项装订机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5年。智源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赢得客户好评,成为公司主打产品。2012年1月左右,智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了“墨驰”MC-30型手动装订机,其外型与200630118359.5号外观设计专利结构相同,并且墨驰公司一直在市场上销售该款产品。2012年8月,智源公司向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辉腾文具商行(以下简称辉腾文具商行)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墨驰”MC-30型手动装订机,该产品上贴有墨驰公司标签。之后,智源公司又将墨驰公司在网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墨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智源公司的经济利益,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辉腾文具商行的销售行为也构成专利侵权,导致智源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智源公司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判令墨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罗仙娥停止销售);2、两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智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智源公司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判令墨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罗仙娥不承担赔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墨驰公司辩称:墨驰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也未实施生产行为,是应客户需求从他处进货的,现无库存。智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墨驰公司也无相应赔偿能力,墨驰公司最多只能与罗仙娥各自承担一半的诉讼费。被告罗仙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智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明本案专利权有效。3、专利文本,证明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智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5、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专利许可实施合同。7、变更登记证明。证据4-7共同证明智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8、墨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墨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9、辉腾文具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罗仙娥作为被告主体适格。10、(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458号公证书以及实物,证明墨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辉腾文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11、(2012)浙湖华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证明墨驰公司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的事实。12、墨驰公司开具给辉腾文具商行的发票,证明墨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辉腾文具商行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仙娥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智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有效,对其证明能力予以确认。

证据3-9,墨驰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能力予以确认。证据10、11,墨驰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墨驰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证据12,墨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货物与发票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墨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27日,阮永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订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630118359.5,该专利于2007年7月11日获得授权。年费缴纳至2013年9月26日,目前该专利权有效。其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分别表现为:2010年6月30日,阮永华与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阮永华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合同并约定,当发生第三方侵犯本案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7日,经工商核准,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智源公司。2012年8月14日,阮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裴金华来到杭州庆春路文化用品市场,在一标有“012”字样的店铺,裴金华表示要购买一台财务装订机。店铺工作人员现场拆封一个印有“财务装订机”的纸箱(上有一标有“海航天天快递”的快递单)。裴金华将财务装订机取出并进行现场检查,支付了1200元后,由店铺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0001529,收据上盖有“辉腾文具商行”印章)。随后,店铺工作人员对纸箱进行包装封箱。裴金华提取该纸箱并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回到公证处。在公证处,由公证员开封纸箱,并对箱内物品和收款收据进行拍照。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表现为:2012年9月7日,阮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洁琼向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检查、确认电脑运行及网络连线正常以后,删除电脑中已访问网站的历史记录。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该网站网页上端的搜索栏内输入“墨驰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个链接,进入“墨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页,公司认证信息显示:公司为诚信通第4年,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主营产品为:装订机、订书机、折纸机、切纸机以及胶装机,公司产品销售全国,产品品牌名称为“墨驰”。点击“供应产品”栏,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墨驰”手动装订机图片,产品供应总量100000台。公证处工作人员进入工信部网站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查询“墨驰”公司域名,进入该公司企业网站,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墨驰公司坐落于…。专业从事财务凭证机,档案装订机以及周边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点击“产品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墨驰手动装订机图片的产品详细介绍。另查明,墨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设备、计算机硬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灯具…,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辉腾文具商行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经营者为罗仙娥,经营范围是:批发兼零售:文具、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礼品、电脑耗材。

本院认为,阮永华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11××××.5的“装订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智源公司与阮永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合同有效期内,智源公司作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墨驰公司生产、销售;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三、若侵权成立,智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墨驰公司自认其销售给辉腾文具商行一台“墨驰”MC-30装订机,但是主张其销售给商行的装订机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注意到:1、墨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自己公司网站上所展示销售的MC-30手动装订机的外观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完全一致;2、墨驰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开具了商业统一发票给辉腾文具商行,发票上的商品名称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完全一致。并且,根据公证书记载:智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辉腾文具商行工作人员现场拆封一个印有“财务装订机”的纸箱,纸箱上有一标有“海航天天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墨驰公司,寄件日期为2012年8月9日;3、被诉侵权产品上注有墨驰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以及品牌、型号;4、墨驰公司在认可曾销售给辉腾文具商行一台装订机的前提下,否认智源公司公司从商行购买的同型号、同品牌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的装订机外观。基于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为墨驰公司所销售。至于该产品是否为墨驰公司生产,本院认为产品上标有“墨驰”品牌,墨驰公司网站上“公司介绍”部分陈述“公司专业从事财务凭证机,档案装订机以及周边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且,墨驰公司虽主张该产品由其向第三方订购,但未提供相关产品来源证据。故,本院认定墨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专利为一种手动装订机,包括底座、安装于底座上的机架、与机架铰接的操作手把等构成。底座呈矩形,机架下宽上窄,有一定弧度,操作手把整体呈长方形,亦有一定弧度。经庭审比对,智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构成侵权;墨驰公司则拒绝发表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比较专利设计的五面视图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专利设计的底座右边缘有一圆形旋纽,而被诉侵权设计中没有该旋纽,专利设计中的旋纽功能在于调节固定被装订纸张的位置,该设计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并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近似,构成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三: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墨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产品图片实施许诺销售,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智源公司要求判令墨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仙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也应承担停止销售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对于智源公司请求判令罗仙娥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证明罗仙娥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未实施生产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智源公司和墨驰公司争议的是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智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墨驰公司的获利,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智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装订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2、智源公司与专利权人阮永华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5年30万元;3、墨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4、墨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5、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为1000元,墨驰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页显示产品供应总量100000台;6、智源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对墨驰公司提起4项专利侵权诉讼,包含1个发明、2个实用新型和1个外观设计,本案为其中一个。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仙娥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630118359.5“装订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墨驰”MC-30装订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上海墨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630118359.5“装订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墨驰”MC-30装订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被告上海墨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上海墨驰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浙江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01)。

审判长:王江桥代理审判员:金瑞芳人民陪审员:陈桂花

书记员:张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