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挥。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黄梅。被告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涂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诉被告黄梅、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5月21日,被告创华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以(2012)宁知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创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知民辖终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挥、孙仿卫,被告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孩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获得儿童推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46638.6。原告发现被告黄梅销售的由被告创华公司制造销售的圣得贝牌T08儿童手推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未取得原告的任何许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创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3、被告创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创华公司辩称,1、其制造、销售的涉案儿童推车与专利差异明显,且其X型侧扶手造型系现有设计,故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具备参考价值。3、其制造、销售儿童推车时间短,尚处于亏损状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好孩子公司获得儿童推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46638.6。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200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12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板等组成。托盘呈近似的长方形,儿童安全带置于与托盘一体的杆上;侧面扶手把呈四分之一圆弧形向下延伸与前轮相连;侧扶手与后轮支架大致呈直角;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且其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座位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其主要视图如附图一。2008年7月14日,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给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一年,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同年8月12日,小小恐龙公司一次性支付使用费50万元;8月26日,好孩子公司就该项交易履行完税手续;9月1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准备案。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南京市下关区玉桥市场森山缘童装店购买圣得贝牌T08型儿童手推车(以下简称推车)一辆,价格为500元,取得合格证、保修卡、安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出具(2011)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并附具该推车外观及外包装箱照片十张。该推车外包装箱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011.11。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黄梅处购买圣得贝牌T08型推车一辆,价格为600元,取得合格证、保修卡、安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出具(2012)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172号公证书,并附具该推车外观及外包装箱照片十张。该推车外包装箱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12.02。该两推车外包装箱上均标示有seebaby圣得贝商标,并有2008年中国婴童十大影响力品牌,香港品牌,监制:圣得贝(香港)有限公司,生产商(出口):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电话86-769-82780702,邮箱seebaby@dgseebaby.c0m,网址www.dgseebaby.c0m等信息。被告对该两公证书合法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该两推车型号相同,可以其中之一进行外观设计对比。被告创华公司在淘宝商城网站设立圣得贝官方旗舰店进行网上销售,T08型婴儿推车涉及三种颜色款式,销售价为289元。并配有照片、功能使用详解和重点推销宣传,其宣传称2008年中国婴童用品十大影响力品牌,来自欧洲的时尚推车,10大卖点成就热销等。网页显示T08型婴儿推车的已销售74件,库存131件;同时网页上宣传称,圣得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系推车专业生产型企业,下设创华实业、圣得贝儿童用品两个独资企业。产品主要销往欧美、东南亚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与大型超市有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3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打印网页相关内容,并出具(2011)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087号公证书。被告创华公司先以网址不能确认而不认可该网站,后又承认其在淘宝商城中有宣传。因公证时系使用关键词搜索后进入网页,并不需要具体网址,且上述过程经过公证,故本院对该网站及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在其2011年和2012年关于圣得贝牌T08型推车的产品宣传册中均有该型号推车的图片及款式,还有被告公司的电话、邮箱、网址等信息。同时宣传称,被告由圣得贝(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总投资1300万美元,占地25000平方,厂房建筑面积30000多平方,二期工程正在兴建中。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大型专业化推车制造商。旗下有多个品牌,其中seebaby圣得贝注册于2007年,定位于中高档市场。seebaby圣得贝已成为国内一个无可复制和替代的中国文化时尚概念推车品牌。圣得贝在国内大中城市建立了系统的销售网络,并出口东南亚、中东、南美、欧洲。以卓越的品质赢得了市场的青睐和认同,等等。被告不认可该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经审查,该两宣传册上的T08型推车的图片、款式,公司的电话、邮箱、网址等信息与经公证取得的实物及包装箱标示的信息一致,本院认可该两宣传册。被告创华公司提供了中国商标网中的小小恐龙商标注册情况的打印件,其显示原告在40个类别申请注册小小恐龙商标,获准注册34个,其他三个主体申请注册未被获准,浙江省一家公司在28类获准注册小小恐龙商标1个。创华公司认为,小小恐龙公司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提出异议,其与原告关系非同一般,创华公司高度怀疑原告实际控制小小恐龙公司,故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不真实而不具备参考价值。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也得不出控制与被控制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小小恐龙公司的关系进而否认其许可费用的真实性,故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足以否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用的真实性。庭审中,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创华公司的推车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为:均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板等组成。两者的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近X形结构相同。托盘呈近似的长方形,侧面扶手把呈四分之一圆弧形向下延伸与前轮相连;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大致呈直角,且沿着延伸方向与托盘相连;推手柄与与后轮支架呈近90度的锐角连接;置物框大致呈长方体置于车座正下方,座位向下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两前轮支架间、后轮支架间均有有横固定杆;两前轮均是两个一组,后轮均是单个;遮阳棚全展开时均为纵剖面为梯形的棱台形。涉案推车与专利的不同之处有:其轮毂为三瓣轮,专利为五星轮;其前轮支架上的螺旋形护套,专利为普通护套;其托盘上有杯托,没专利没有;其置物框后侧不透明,专利后侧透明;其推手柄与后轮支架处有三套管固定,专利只有一套管固定;其后轮支架下端非直线而略呈八字形朝外拐,专利的是直线;其遮阳棚印有祥云图案,顶部有天窗,纵剖面为近似直角梯形(后部垂直),遮阳棚可呈全展开时可罩住座位,还可以进行半收拢(即顶部收拢、前沿收拢)、全收拢状态,专利的顶部没有天窗,纵剖面为近似等腰梯形,视图上为全展开状态;其后轮间刹车连杆,而专利没有;其脚踏板上没有专利上的波浪点;两者的颜色不同。原告认两者存在的差异系非主要视觉部分的细微差别,涉案推车外观设计与专利近似。被告创华公司认为,基于上述众多不同之处,两者差异明显,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创华公司还认为,涉案推车两前轮间没有固定横杆,专利的遮阳棚呈圆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华公司认为推车中的X形结构系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其援引的现有设计系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12号审查决定中在先设计2的侧扶手把、由侧扶手把向下延伸的前轮支架、后轮支架及与前扶手所共同组成的X形结构。该审查决定认定了原告ZL03346638.6号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并描述:本案ZL03346638.6号专利的侧扶手呈四分之一圆弧形一直延伸至前轮处,侧扶手与后轮支架大致呈直角;在先设计2的侧面扶手把与地面平行并向下延伸呈直线与前轮相接。庭审中,将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中的X形结构进行对比,原告对该决定书的认定进一步补充解释认为,涉案专利的侧扶手及与其连接的前轮支架呈连续的弧形,而在先设计2的侧扶手、前轮支架为直线,只是在连接处呈弧形。被告创华公司也认为,两者均系X形结构的设计,但并不是完全相同。经审查,除上述差别外,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2中的X形结构的交叉点的相对位置也不同,形成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故本院认为,在先设计的X形结构与本案专利的不同。另查明,江宁区东山岔路梅园商店系被告黄梅设立和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零售,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创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工艺品及商务礼品、推车、童椅、童床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进账单、昆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发票、交通银行昆山支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2011)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029号公证书、1087号公证书、(2012)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172号公证书,2011年和2012年圣得贝牌T08型推车的产品宣传册;被告创华公司提供的小小恐龙商标注册情况汇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原告还陈述其推车系列产品的价格在8001000元间,利润为30%左右,生产线至少要生产上万个产品才能摊平新模具的成本;被告创华公司陈述市场上涉案推车已销销售八年以上了,是成熟的产品,其没有该产品的生产模具,而是采购相关的零配件。其年生产量为一千多辆,其于2010年起才生产销售推车,2011年起生产涉案推车,现在不生产了,但承认还有销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推车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二、两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涉案推车的外观设计与原告ZL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儿童推车(1)近似,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未申请颜色保护,故涉案产品的颜色不在对比之列。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儿童用推车,属于相同产品。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由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侧面扶手把、置物框及脚踏板等组成。两者的托盘及后轮支架与侧面扶手把及前轮支架形成近X形结构无差异,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置物框及脚踏板等部件的基本形状相同,X形结构、推手柄、遮阳棚、托盘、车轮、置物框及脚踏板等部件的相互位置及连接配置关系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在部件形状及其相互结合形成纤细、轻巧的整体美感,外观设计在各视图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故被告创华公司的涉案推车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托盘中的杯托、遮阳棚上有祥云图案、遮阳棚顶部的天窗、遮阳棚后部、车轮轮毂的辐条、置物框后侧、前轮支架下端护套、后轮支架下端、脚踏板上的点状装饰、后轮间的刹车连杆等,均构成两者明显的差异。被告还提出了其他一些细节的区别。本院认为,这些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有的不容易被观察到,有的不为其所关注,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的细微差异属于无实质性差异。正是这些细微的差别影响了两者相同的认定,而构成近似。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华公司认为推车中的X形结构系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有证据证明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法律规定的设计均应当是整个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就本案来说,应当以整个推车的外观设计而非其局部的X形结构进行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另外,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的X形结构并不同,而涉案推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的X形结构相同,故被告创华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未经权利人好孩子公司许可,被告创华公司制造并销售,被告黄梅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ZL03346638.6号儿童推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二、两被告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梅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主张判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华公司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证据证明其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主张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认为,其举证证明了被告创华公司连续生产销售的时间超过两年,其品牌为中国十大影响品牌,既有内销,还有外销,故原告根据被告创华公司的侵权时间、生产销售规模等,主张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2倍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时,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与小小恐龙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诉讼发生前,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专利的性质、专利许可的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侵权时间以及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创华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儿童推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ZL03346638.6号)的产品;二、被告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儿童推车(1)外观设计专利权(ZL03346638.6号)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被告东莞市创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
审判长:梁永宏代理审判员:张晓东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书记员:许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