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裁。委托代理人金文杰,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杰,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永盛路**附**。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文杰、覃杰,被告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郭俊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汽车外饰件生产及出口企业之一,也系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汽车前杠(御用)”的专利权人。原告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汉兰达前杠(原厂款)”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2012年7月27日下午,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3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系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无异议,也认可被告销售了与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系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销售了与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即“汉兰达前杠(原厂款)”。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颁发的第9984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2年7月26日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4008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汉兰达前杠(原厂款)”实物。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与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即“汉兰达前杠(原厂款)”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一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1日,案外人成都越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凌锐产品代理协议”;2、2012年7月7日,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成都越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被告截至2010年9月21日止“本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各1份;4、案外人成都越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12月15日止“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情况明细表”各1份;5、案外人成都越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6、原告向案外人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7、原告与案外人成都酷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二审开庭笔录;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9、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相关档案的网络信息及该公司开设的网站信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凌锐产品代理协议”的是案外人成都越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所载明的产品名称与原告从被告处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不相符,价格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信息载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故对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9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理由是:1、经当庭对原告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未标注任何关于生产厂家的信息;2、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序号7的货物(劳务)名称虽载明为汽车前杠,但同时载明的规格型号为TOYOTA-Q0QG01,其与被告出具的“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载明的商品编号HLD-QG-A既不能对应,而且后者价格明显低于前者,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能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江苏凌锐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二所涉及的维权开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0日,蜀都公证处出具给原告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载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6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2、蜀都公证处(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4008号公证书所附的“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载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300元;3、2012年9月7日,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四川省地方税收局直属分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载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2日,国家知产局向案外人马永涛颁发了第9984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汽车前杠(御用)”,专利号为ZL200830055995.7。2012年7月26日,国家知产局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1年4月6日起由马永涛变更为本案原告,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告上显示:本外观设计为汽车前杠,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镂空的上窄下宽的梯形,下部为三个横向排列的镂空的长方形。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保全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编号为HLD-QG-A,品名为汉兰达前杠(原厂款)1个。该被控侵权汉兰达前杠(原厂款),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镂空的上窄下宽的梯形,下部为三个横向排列的镂空的长方形。将其与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二者相同。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费用300元,共计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经国家知产局著录项目变更,取得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汽车前杠(御用)”、专利号为ZL20083005599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汉兰达前杠(原厂款)与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提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ZL200830055995.7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汉兰达前杠(原厂款)”,其行为构成对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05599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20000元。被告因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对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前杠(御用)”、专利号为ZL20083005599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0元,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成都越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宏审判员:李峥嵘代理审判员:董荣昌
书记员:张眉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