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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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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裁。被告潘国智(系武侯区欧亚汽车配件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委托代理人金文杰,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杰,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国智侵害外观设计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金文杰、覃杰,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潘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汽车外饰件生产及出口企业之一,也是ZL200830055995.7号汽车前杠(御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被告销售的汉兰达前杠与前述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的汉兰达前杠;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85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汉兰达前杠的费用215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汉兰达前杠具有合法来源,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案外人叶伟华是同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叶伟华提供的。叶伟华曾与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达成了和解,叶伟华已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叶伟华与原告达成和解前,被告已经从叶伟华处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1、案外人马永涛于2008年8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ZL200830055995.7号汽车前杠(御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2011年3月31日,马永涛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2、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8月12日;3、上述专利外观设计为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梯形右边呈较为明显的弧形且梯形整体略微向前凸出;梯形中又有四个中空的四边形,将最外围的梯形分成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一镂空的上窄下宽的梯形,下部为三个横向排列的镂空四边形;4、被告作为业主,于2011年9月28日成立了武侯区欧亚汽车配件商行,该经营部于2012年7月27日以215元的价格销售了一个汉兰达前杠;5、所销售的前杠外观设计整体为一个上窄下宽的梯形,梯形的上边和左右两边略呈弧线状,使梯形整体呈现出向前微凸的状态;梯形内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其中上部分为一中空的梯形,下部分为三个边框较粗的中空四边形,其中左右两个中空四边形的侧边略凹于整体梯形的左右两边;整体梯形的左右两边上各有一个中空的四边形。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附图的公证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的公证复印件、(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400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和公证封存的前杠实物。上述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汉兰达前杠的来源情况;2、原告是否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针对争议问题一,被告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叶伟华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叶伟华,双方就乙方侵犯甲方汽车前杠(御用)、汽车后杠(御用)、汽车踏板(新焦点)(案号为2010浙杭知初字第420号、第421号、第422号)外观设计专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包括:乙方向甲方支付33010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在该协议生效前的侵权责任。该和解协议书上只有原告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毅的签名,在乙方叶伟华一栏并无签名。2、2012年11月18日,加盖印鉴为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的证明1份。载明:被告原系我商行成都地区销售代理,于2010年9月向我商行提出筹办自己的营业实体需屯集一批存货,我商行向其发出的货物中有涉案的汉兰达前杠及汉兰达后杠,我商行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和解后,由于2010年12月14日解除与潘国智的合作,故未向其通报与原告的和解情况。3、企业(省局个体户)基本信息查询1份。载明:企业名称为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法定代表人叶伟华,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4、被告名片2份。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以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仅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称不能确认签字的张毅是否为原告代理人,在另一方签约人处也没有叶伟华的签字;该份和解协议即使真实,也仅是案外人叶伟华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原告以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中的印鉴内容与被告证据材料3中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为由,否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且认为其中的内容只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使用名片的情况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使用的名片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系加盖有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印鉴的证明。由于前述印鉴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3中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的企业名称不一致,而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作为一个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使用的印鉴应与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一致,故无法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系由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仅有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印鉴,却无被告主张的证明出具单位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的负责人签字;再次,即使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确由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出具,但其中内容也仅为该商行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销售并实际发运给被告的汉兰达前杠,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的证明力也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故被告为证明浙江金通汽配城宏天汽车用品商行已与原告达成和解而举出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针对争议问题二,原告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项目内容为保全证据X3,金额为6000元。2、2012年9月6日,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项目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6000元,备注栏中写明被告潘国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然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中载明公证行为共三次,共收取公证费6000元;再结合每次公证时都是购买了前杠和后杠两种产品,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为前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仅能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并没有写明具体是为哪一起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且结合原告委托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负责了两起针对被告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仅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马永涛于2008年8月13日向国知局申请了ZL200830055995.7号汽车前杠(御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2日获得授权;2011年3月31日,马永涛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8月12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A、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B、梯形右边呈较为明显的弧形且梯形整体略微向前凸出;C、梯形中又有四个中空的四边形,将最外围的梯形分成了上下两部分;D、上部为一镂空的上窄下宽的梯形,下部为三个横向排列的镂空四边形。被告作为业主,于2011年9月28日成立了武侯区欧亚汽车配件商行,该经营部于2012年7月27日以215元的价格销售了一个汉兰达前杠。所售前杠外观设计为:a、整体为一个上窄下宽的梯形,b、梯形的上边和左右两边略呈弧线状,使梯形整体呈现出向前微凸的状态;c、梯形内分为上下两个部分;d、其中上部分为一中空的梯形,下部分为三个边框较粗的中空四边形,其中左右两个中空四边形的侧边略凹于整体梯形的左右两边;e、整体梯形的左右两边上各有一个中空的四边形。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055995.7汽车前杠(御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将被控侵权的汉兰达前杠与诉争专利的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汽车前杠;二者外观设计要点A-C与a-c相同,D与d相近似,仅为近似的原因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个中空四边形的侧边略凹于整体梯形的左右两边,这一凹陷感在专利设计上肉眼感觉不明显。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点d中的两边凹陷对比程度并不明显,肉眼不易察觉,其既不增加设计美感,也不会成为相关消费者购买时的关注要点;除此以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增加了设计要点e,该项设计要点系为汽车前灯预留的位置,因此四边形中空设计应属于由技术功能性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在前杠安装完成后,其预留的中空位置就会填入汽车前灯,则呈现出与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被控侵权的汉兰达前杠虽然在具备了专利设计要点A-C的基础上,还具备与专利设计要点D相近似的设计要点d,并增加了设计要点e,但其仍属于使用了与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上述两点差异的存在仍然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侵害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汉兰达前杠系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汉兰达前杠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专利许可使用情况,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诉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销售、被告经营规模为个体工商户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此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15元,共计4215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潘国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830055995.7汽车前杠(御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汉兰达前杠。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国智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国智向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4215元。四、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潘国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缴),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50元,潘国智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子代理审判员:黄金迪代理审判员:桂舒

书记员:代小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