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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义春、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歌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772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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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义春。原告深圳市郎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振阳。被告深圳市歌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梅。委托代理人陈超明、周念军,系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张义春、深圳市郎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歌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义春、深圳市郎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义春、深圳市郎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原告张义春、深圳市郎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张义春、深圳市郎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于春辉代理审判员:王媛媛代理审判员:潘亮

书记员:李萍(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