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打火机24个,营养素3套、益生菌10盒及维生素C9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海关处予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欧阳某某携带手表6块、手机1部、化妆品6瓶及红酒4瓶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海关处予没收上述物品和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在其行李中查获白燕盏0.5千克、白兰地酒1.5升,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身份情况。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在其行李中查获白燕盏0.5千克、白兰地酒1.5升,未向海关申报。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被现场查获,当天被取保候审。4、现场查获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查获的走私物品被依法扣押。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曾因走私在一年内被二次给予行政处罚。6、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2012年4月19日为赚取60元港币而替二名女子带货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承认其因生活困难而做了一段时间的水客,曾在2011年6月和2012年3月因带货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过。7、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229.8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年事已高,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陈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