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华,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华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国华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犯罪具体数额的规定,因用数额标准来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存在滞后,根据刑事赔偿数额标准,本案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国华驾驶粤z×××××港车(香港车牌mp××××)从皇岗口岸入境。经查验发现,其所持安某某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41380332510号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所申报货物电源供应器未见异常,品名、数量与申报相符;但在货柜车厢尾部靠近车门处混藏有2卡板的iphone5手机、佳能相机、内存条等电子产品一批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未申报电子产品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536278.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书、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2、被告人孙国华身份证复印件3、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证明2013年4月13日皇岗海关对粤z×××××港车查验时,除正常申报货物外,在该车车厢靠近车门处发现混藏有进口未申报的iphone5等新手机、内存条、佳能等相机及其它电子产品。后将本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4、涉案走私货物ipone手机、内存条、佳能相机及走私工具粤z×××××照片,均经孙国华签名确认。5、载货清单、货物申报单,证明粤z×××××港车车载正常为安某某精密工业公司申报货。证明粤z×××××港车车载正常为安某某精密工业公司申报货物为电源供应器3078个。6、扣押文件清单,证明涉嫌现场货物、涉案粤z×××××港车依法被扣押。7、汽车签证簿复印件。8、被告人孙国华供述与辩解:案发前两天,自称为“阿伦”的人找到其,要求其帮他带2板电子产品从香港走私过关到深圳,并承诺给其100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2013年4月13日,其受公司委托为安某某精密公司运输电源供应器等货物一批从香港进口,其在香港装完上述正常货物后,于当日下午15时左右在香港落马洲装上“阿伦”的2板电子产品,然后驾驶车辆于16:30左右从皇岗海关入境时被查获。9、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均为全新货物。10、深圳海关计核证明:03569号:偷逃税款为人民币353446.11元;04389号: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82832.23元;共计人民币536278.3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以夹藏走私的方式,将相机等电子产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孙国华受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明确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依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称应按刑事赔偿数额标准进行量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国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黄丹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