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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楚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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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某某,广东财xx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香烟9条、手机2部、音响底座1台、太阳镜1副、手表3只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4月10日,刘某某经罗湖口岸走私旧手机2部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手表2只、旧手机1部、香烟5条、奶粉4罐、护肤品20件,未向海关申报。证明本案事实的有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罗湖口岸走私香烟等货物入境被查获的情况。2、扣押清单、仓储凭单、走私货物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货物。被告人刘某某确认系其走私的货物。3、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本案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467.43元。4、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查验记录、计核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4月10日走私货物入境被查获并被行政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其身份信息。6、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其中提到其2011年开始在罗湖口岸做水客,清楚刑法有关多次走私定罪的规定,案发当天在上水火车站门口从他人处拿到手表、奶粉、化妆品、手机等物,约定带货过关后可以收取带工费1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走私货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徐雪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