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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国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249

(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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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在走私过程中被查获,本案属犯罪未遂;而且,走私逃税数额刚好够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是受“猩某”指使,仅收取少量的报酬;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将一批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燕窝藏匿于其驾驶的粤ZDA**港货车内,驾驶该车从香港经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后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海关人员从该车车厢最里端右侧之塑料卡板和卡纸下面查获藏匿的燕窝28盒,从该车驾驶室内查获藏匿的燕窝1盒,共计净重22千克。经计核,上述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5161.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6日18时,在潘某某驾驶的粤ZDA**港车上查获藏匿的燕窝7千克和燕窝碎15千克,未申报。3、涉案燕窝及货车照片、扣押决定书、现行变卖决定书等,证实涉案燕窝被扣押,因属于易变质货物已被先行变卖。4、陆路进出载货清单,经潘某某辨认,其明知走私燕窝仍向海关申报空车入境。5、涉案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粤ZDA**港车车主为潘某勤。6、证人潘某勤证言,粤ZDA**港车是我2012年9月份购买的,之后就交给哥哥潘某某进行运输,每个月租金5000元港币。他自己接单,不用告诉我。他没有跟我说过他驾车到大陆时会运燕窝入境,我也没有让他这样做。7、被告人潘某某对其上述走私行为供认不讳,供述称,2013年4月6日,在香港九龙慈云山,有一个外号叫“猩某”的人让“蔡某某”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好的共29盒燕窝交给其,让其帮他走私入境。其就将其中28盒藏匿于粤ZDA**港货车的车厢内最里端的地方,并用卡板和纸皮挡住,还有1盒放在驾驶室。然后,其驾驶该车从文锦渡口岸申报空车入境。入境时被海关查获29盒燕窝,共22kg。其知道这是走私行为,当时拆开其中一盒来看过,所以知道是燕窝。如果走私成功,“猩某”就会按每盒200元港币给其报酬。该车的车主是香港人潘某勤,他不知道这件事。我还有两次走私,大约在2012年12月份,两次相差20多天,都是“猩某”的燕窝。其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其所称的“猩某”。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涉案物品为一等白燕盏7千克,未分级燕窝碎15千克。9、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经核定,涉案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65161.74元。10、海关查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国家限制进口的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本案被告人走私是在海关监管场所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受人指使,为少量的报酬而帮助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涉案燕窝依法予以没收,变卖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张宇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谢欣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