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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志江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200

(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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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一时贪心为赚取2000元带工费用,受人雇请参与走私触犯了法律,知道错了,非常后悔,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粤福1507(港NY3083)货车从深圳福田保税区一号道进境,持进境货物备案清单NO212760370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贸易方式向福田保税区海关申报晶体管共90件。经海关查验,申报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相符,另查获有8箱Iphone5手机合计500台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手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666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由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1日20时58分,福田保税区海关缉私科接情报线索,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粤-福1507(港NY3083)涉嫌走私进境电子产品,缉私科派民警前往福田保税区内达升物流仓库三楼,将该批走私货物进行扣押,经清点有Iphone5手机共计500台(型号A1429/16G/白色)。3、查验经过报告,证实由深圳市鸿基能辉装卸公司出具,说明2013年1月21日晚NY3083港车运载货物卸货的过程及海关关员到场后查验并进行货物装车的经过。4、查验记录及照片、陈述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20时58分,刘某某驾驶车辆粤-福1507(港NY3083)从福田保税区一号道进境,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NO212760370,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贸易方式向福保海关申报晶体管共90件。经海关查验另有一卡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货物为Iphone5手机共8件,数量为500台(型号A1429/16G/白色)。车及厢体无异常。被告人刘某某签名确认涉嫌走私的手机及涉案货车。5、扣留现场笔录、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证实2013年1月22日,福田保税区海关缉私科对涉案500台Iphone5手机实施行政扣留。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扣押刘某某涉嫌走私的500台Iphone5手机;于2013年2月18日根据“易贬值,其他不易保管货物”规定将上述手机先行变卖。7、进境载货清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及报关资料,证实2013年1月21日,刘某某驾驶车辆粤-福1507(港NY3083),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NO212760370,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贸易方式向福保海关申报晶体管共90件。8、车辆登记资料及出入境记录、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资料,证实案发时,刘某某是经海关核准的驾驶进出境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所属利通物流(深圳)有限公司,香港车牌为NY3083。该车于案发当日2013年1月21日的进出境记录。9、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驾驶粤ZYC**港车走私电脑硬盘495个入境,被皇岗海关予以行政处罚。11、证人薛某湘(远古物流公司仓库主管)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NY3083车共出了两车货,都是三极管,各90件5卡板。第二次多出一卡板货物,不是我们公司的,这个卡板是用黄色的纸皮箱用胶纸一圈一圈缠好,每箱货物外包装都写了一个“南”字。报关员罗兆斌说可能是司机带货,然后他向沈总汇报。老板来之后拆了两箱看,里面全部是苹果手机。12、证人罗某斌(远古物流公司报关员)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21时许,承载公司货物的中港车粤福1507入境福田保税区时被海关布控查验,公司通知我到场配合,没有发现异常后海关予以放行。在此过程中,我发现好象多了一板货似乎与我公司无关,因不敢肯定,就打算回公司清点后再作决定。在回公司路上该车司机声称给我钱让我不要说,我拒绝。到公司仓库卸货时有一陌生人自称是货主要取走货,我拒绝了,随后该人离去,因天黑,我无法认出他的长相。随后我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开箱发现是IPHONE手机,即致电海关报案,海关关员到场。13、证人冯志春(铭可达物流公司报关员)证言,证实粤福1507货车于2013年1月21日有帮其公司运货入境,但对走私不知情。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月21日下午四五点,我拉的是铭古达公司的货物,我私自夹藏了一卡板的货物带进来,具体是什么货物我不清楚,没有被海关发现。但当天晚上八九点,我在运载远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中夹藏一卡板货物,未向海关申报就被抓了。我在香港落马洲附近一个叫“金通”的停车场休息时有一个30岁左右讲粤语的男子过来问我能不能帮他带点货到福保,说都是电子产品,每带一次给我2000到2400元人民币不等,我刚好最近手头比较紧就答应了,并互留了电话。过了几天有人(不能确定是不是跟我谈这个事的人)打电话告诉我装货的时间和地点,我便开车到那附近后看到有人朝我挥手,因为对方知道我的车牌,看到我的车后就会跟我挥手拦车。我就靠边停车把尾板放下来打开车门让对方装货,货是放在一个木卡板上面用纸箱包装好的,用手叉车叉上车混在正常货物里面。装好后我就朝福保开过来。过关之后有人打电话过来告诉我把车往金花路开,路边有人朝我挥手,我就把车靠边打开车尾板、车门让他卸那卡板走私货。卸完后我再去卸正常货物。我总共做了四次,每次货物都是一卡板,大概八九件货物,基本上放在车厢第二板,即移开第一板正常货物后放在第二板的位置。报酬是在卸货的时候在路边给我现金。我走私是个人行为。我驾驶中港两地车十几年了,我清楚海关对于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我也清楚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因为手头拮据想赚点外快。15、鉴定意见。(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经检验被查扣的货物为IPHONE5A1429/16G/全新手机,共500台。(2)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本案涉嫌走私的手机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4666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受人雇请参与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邱彩丽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黄丹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