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潘志坚,黄威,吴惠英,刘镇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刑二重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碧英,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仰青,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海,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志坚,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威,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某某,东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镇坤,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女。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林某、余某、潘志坚、黄威、吴某、郑某、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1日又以深检公二刑变诉(2012)6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潘志坚的走私偷逃税额。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潘志坚、黄威、吴某、刘镇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碧英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刘仰青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文海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潘志坚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黄威及其辩护人裴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碧英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沙头角中英街从陈慧津、“红”、“哑”、“杨”、“其”(均另案处理)等多名货主处收取需走私进口的“苹果手机”,再以每部手机支付28至33元人民币的“带工费”的方式将上述手机组织被告人林某、潘志坚、吴某、郑某、刘某乙、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黄威等水客以夹藏等方式携带走私入境。被告人刘碧英在境内回收上述手机后交回给陈某等多名货主,货主以每部手机35元至40元人民币不等支付其“带工费”。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刘仰青协助被告人刘碧英为上述水客被告人派发、回收走私入境的手机并交还给货主,根据上述水客被告人走私入境手机的数量、型号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带工费”,协助被告人刘碧英收取货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带工费”;被告人刘文海协助被告人刘碧英记录每天安排走私入境手机的型号、数量、带工费及具体带货人;被告人余某协助被告人林某送货、核对账目及收取刘碧英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带工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刘碧英、刘文海、刘仰青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4087.35万元;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余某走私偷逃税额2000.94万元;被告人潘志坚走私偷逃税额364.51万元;被告人黄威偷逃税额236.04万元;被告人吴某偷逃税额56.1万元;被告人郑某偷逃税额18.09万元;被告人刘镇坤、刘某甲走私偷逃税额71.296万元;被告人杨某偷逃税额28.11万元;被告人曾某偷逃税额21.41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偷逃税额10.3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记账本、银行交易清单、通话记录、电话短信记录、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林某、余某、潘志坚、黄威、吴某、郑某、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碧英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走私的货物里面很多是手机壳,不是手机。走私的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税额也没有那么高。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碧英是从犯,其所起的只是帮助货主运输的次要作用;2、海关的计税依据中没有区分手机与手机壳。被告人刘仰青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虽然做过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是其是帮其母亲的忙,本身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仰青只是偶尔帮其母亲走私货物,所得利益甚微,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计税金额也不应与刘碧英相同。被告人刘文海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虽然帮刘碧英记账,但对于走私完全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文海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记帐的工作,没有实际参与带货过关的走私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2、海关的计税依据中没有区分手机与手机壳;3、被告人刘文海患有肺结核,病情较重,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文海判处缓刑。被告人林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没有带指控的那么多手机,数额没有那么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年龄偏大、疾病缠身,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使用缓刑。被告人余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因为母亲林某是文盲才帮助其发信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手机卡和银行帐户给了母亲林某做“生意”,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虽然借手机卡和银行卡的行为为林某走私提供了便利,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潘志坚当庭表示认罪,辩称税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查获到走私的手机,没有实物来作为客观依据计税,对指控被告人潘志坚偷逃税款的客观性存疑;2、被告人潘志坚是初犯、偶犯,犯罪时年龄较小,是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潘志坚判处缓刑。被告人黄威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税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走私苹果手机的数量和计税存在争议,刘碧英的帐本和郑某的帐本之间存在出入,应以郑某自己所记的帐本来确认她走私苹果手机的数量;2、被告人郑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镇坤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带的货都是手机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带的货都是手机壳。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带的货都是手机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碧英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水客在沙头角中英街港方境内从陈慧津、“红”、“哑”、“杨”、“其”(均另案处理)等多名货主处收取需走私进口的苹果手机,再以每部手机支付人民币28至33元带工费的方式将上述手机组织被告人林某、潘志坚、吴某、郑某、刘某乙、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黄威等水客以夹藏等方式携带走私入境。被告人刘碧英在境内回收上述手机后交回给陈某等多名货主,货主以每部手机35元至40元人民币不等支付其“带工费”。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刘仰青协助被告人刘碧英为上述做水客的被告人派发和回收走私入境的手机并交还给货主,根据上述水客被告人走私入境手机的数量、型号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带工费”,协助被告人刘碧英收取货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带工费”;被告人刘文海协助被告人刘碧英记录每天安排走私入境手机的型号、数量、带工费及具体带货人;被告人余某因其母亲林某不识字不懂普通话,以自己的名义帮林某开立银行账户和手机,有时帮林某回信息、核对账目及收取刘碧英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带工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被告人刘碧英、刘文海、刘仰青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4087.35万元;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余某走私偷逃税额2000.94万元;被告人潘志坚走私偷逃税额364.51万元;被告人黄威偷逃税额236.04万元;被告人刘镇坤、刘某甲走私偷逃税额71.296万元;被告人吴某偷逃税额56.1万元;被告人杨某偷逃税额28.11万元;被告人曾某偷逃税额21.41万元;被告人郑某偷逃税额18.09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偷逃税额10.3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捕经过: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缉私警察根据深圳海关缉私局统一部署开展“国门之盾”查缉行动,于2012年3月26日抓获本案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林某、余某、潘志坚、吴某、郑某、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于2012年5月18日抓获本案被告人黄威。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3、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各被告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卡、手机、记账本等物品。4、带货记录单、对账记录,记账单、银行交易材料、出入境记录:证实各被告人带货的情况、还货主数、资金往来及多次出入境的记录。5、1—5号账本:经被告人刘碧英、刘文海、刘仰青确认,证实1、2号为水客账,3、4号为货主账,5号账为日结账,详细记载了刘碧英团伙走私的情况。1—4号账本记录的内容与刘仰青的手机记录已核对,有“波波”(潘志坚)、“如”(林某)、“光头”(曾某)、“镇坤”(刘镇坤)、“鱼毛”(杨某)、刘某乙、“英”(吴某)、“小兰”(郑某)、“什货”(黄威)的账目,记录情况相互印证。6、银行账户往来记录:经刘碧英确认,证实通过核对刘碧英的银行账户,发现其于2012年间与刘镇坤、刘文海、刘某乙、余某、潘志坚、刘某丙、余某、李某的银行账户有转账记录。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碧英、刘某乙、刘仰青、余某、潘志坚、吴某、杨某、郑某的通话情况。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文海因患有肺结核于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家里有三个年幼(7岁、6岁、20个月)的孩子及患有高血压的老人无人照顾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怀孕于2012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9、证人李某的证言:黄某甲在香港买好手机,由我找人到香港帮他取回手机,带进沙头角后再把手机带到华强北的档口交给他。黄付给我每部手机60多块的带工费,我拿到货后就交给中英街里的水客头英姐,由她找人从中英街带进沙头角,在我住的小区交给我或者我老婆陈某。我给英姐每部手机40元的带工费,带工费一般是用我名下交通银行的账户转给英姐。辨认出刘碧英即是其说的“英姐” 10、被告人刘碧英的供述及辩解具体走私行为:我2008年来深圳沙头角中英街做事,帮人带些杂货过关。2012年1月份开始我自己组织了一帮水客,在中英街桥头带货走私入境,从中赚取带工费。为我带货的人数是不固定的,有时一天有二、三十人帮我带货,有的人一天带两、三次货。我没有固定为我带货的人,只要认识,我就叫他帮我带货入关,我支付带工费。这些带货的水客也不只是为我一家带货过关,也为其他人带货。香港有十多家货主委托我安排带入关,这些货主把货拿到中英街港界的几条小巷,再叫我去拿,我拿到后就用小纸条登记是谁的货、什么货、数量,然后我就找桥头客分货,分货时也用小纸条记录分给谁、什么货、数量,晚上回家后我把这些小纸条给我老公刘文海记账。我认识“阿珍”一两年了,当时我与“阿珍”都在桥头跑杂货。去年年底有一天“阿珍”来找我,说她帮人在香港揽货到深圳,想找水客从香港将手机走私到深圳,问我愿不愿意帮她的忙找些水客带进来。我问她是些什么手机,“阿珍”说主要是iphone手机,还有一些其他牌子的,我还问她“带工费”是多少,“阿珍”说iphone8g的35元人民币,16g的40元人民币,这个价格有浮动。谈妥了细节后,“阿珍”留了她的电话给我,号码是137××××****。我也将我的手机号码132××××****留给了她,等她电话通知开工。今年年初,“阿珍”打我电话说可以开工了。一般我去接货都是中午时间,我持证过去“阿珍”讲好的地方,基本上都是中英街侧菜园角几条小巷巷口处。我去时“阿珍”已经在等我,我到了就开始对数,“阿珍”给我带的手机都是已经“拆好货”的,“拆货”是行话,就是把机和机壳分开,这可以降低被查到后的风险。“阿珍”当面兑数给我,iphone8g的多少部,16g的多少部,各是什么颜色的,还有其他的品牌也是这么兑。这些手机全部都是新的,兑完数以后,我拿张纸记下来,以备收货时对数用。拿了货以后,我把手机拿个袋子装着拎到桥头,之前已经打电话通知好的那些水客已经在桥头等着,每趟差不多有二、三十个人。每个人带一或者是二部,超过二部被海关查到会被没收。每给一个水客我就拿一张纸条记下来型号、颜色,以备收货时用。派完货我就过去深圳,到某个地方收货,这个收货的地方不固定,都是在桥头附近。我派货给水客时提前会跟水客讲清楚,水客分时间来交货,我对着小纸条收货,整个过程就是这样。收货都是晚上才结束,我不会收齐才通知“阿珍”过来拿,一般是收到有十几、二十部左右了,就打“阿珍”的手机说好地方,“阿珍”派人来取,每次来取货的人都不固定,“阿珍”自己不来收货。账本的说明:搜到的账本是我叫丈夫刘文海记录的,从1月27日以来每天我从香港拿货,在中英街桥头出货,哪些人哪里拿的货,哪些人帮我出的货,账本上都有记录。这五本都是活页笔记本,不是正式格式的账册,笔记本以流水账方式记录货主交货日期、手机规格、数量、带工费价格、带工费总额。其中有两本是与货主对账的流水账,其余三本是与桥头客对账的流水账,这五本账都是我老公刘文海根据我每天交给他的交收货小纸条做的账。编号“1、2”号的是桥头客账本,编号“3、4”号的是货主账本,5号账是总账。编号“3,4”号的货主账顶端“40-34”字样是指16g手机带工费为40元人民币/台,8g手机带工费为34元人民币/台,接着是月份、货主名称,下面内容为顺序号即日期、手机规格、数量、应付带工费、应付带工费的总额。编号“1,2”号为支付桥头客账,记账内容与“3,4”号账本一样,但内容中乘号后的数字代表我支付桥头客每台手机的带工费价格,等号后数字是该日该桥头客带货应付带工费总额。有些账页抬头或空白处记录的“3只手机-4300”字样是指该桥头客被海关查没了三台手机,每台应赔货主4300元/台。编号“5”号账本是总账,登记内容中月份日期左边记录当日货主供货数量,右边记录桥头客带货走私入关数量。收支代工费的情况:我根据刘文海记的账汇总当月的带工费,然后报给“阿珍”,“阿珍”自己也会记账,两人一对碰,有出入的话就再算一次,对碰无误后,我把我在沙头角交通银行以本人名字开的账户号码报给“阿珍”,这个号码是我收、付带工费用的,“阿珍”把钱打到我的账上,水客当月带工费多的,我就过账给他们,钱不多的,我就给现金。指证其它水客(同案人)的情况:账本上记录的货主“珍”就是我辨认过的陈某,她的手机号码是137××××****。账本上的“英”是我之前辨认过的吴某,她的手机号码是136××××****,吴某是2月底开始帮我带货的,开始是给她5部手机带,第二次是10部手机,从这个月开始是每次50部左右。刘镇坤、刘某甲是春节后开始帮我带货的,记录本上记录刘镇坤一栏就是他们夫妻俩帮我所带手机的时间、型号、数量及带工费。账本上的“小兰”是我之前辨认过的郑某,她的手机号码是136××××****。账本上的“鱼毛”是我之前辨认过的杨某,手机号码是136××××****。账本上的“光头”是我之前辨认过的曾某,手机号码是134××××****。账本上的“如”是我之前辨认过的林某,手机号码是136××××****。林某的带工费用我交通银行的账户转到余某的账户上。账本上的“波波”是我之前辨认过的潘志坚。账本上的“什货”是我之前辨认过的黄威。我儿子刘仰青是今年2月份左右才帮我做这个的,我没空时就让他帮我收货或交货的。具体过程就是我先给“阿珍”打电话,告诉她是我儿子刘仰青去拿货,然后把刘仰青的号码给“阿珍”,刘仰青拿到货后交给我,由我把手机分给我原先联系好的水客,水客将手机带出中英街后,刘仰青在桥头把手机收回来再交给“阿珍”,刘某乙在我回老家的那一两天,在中英街那里帮我派货,她自己也有领手机交给朋友带,她没帮我收过货。辨认出吴某、杨某、刘镇坤、刘碧英、潘志坚、林某、刘某甲、曾某、余某、陈某、黄威。11、被告人刘仰青的供述及辩解具体走私行为:我们兄弟姐妹多,都没事做,我母亲刘碧英就联系货主和中英街的水客搞起帮人带iphone手机走私运货的生意。其中每带一台i×××××手机我们只赚2-3元钱,水客可以赚20-30元钱,而且如果水客过关被海关抓到的话,手机的价格还要我们来赔。由于我母亲做了这样的生意,我们家人也跟着一起做,具体分工是母亲刘碧英联系货主和在中英街安排货物给水客,让水客走私iphone手机过关;妹妹刘某乙负责和水客及上家对数和账目,但她去年年底结婚怀孕了就去汕尾的婆家了;父亲刘文海负责记账,有时也去关口接货;我是负责在中英街安排货物给水客,妹妹刘某乙怀孕回婆家后我也负责记数和对账。我除了做水客之外还到中英街取手机,再交给水客带进来。我拿货是找“珍姐”,在约定的中英街港侧巷口等交货。拿了货之后我还要跟“珍姐”约定交货的地方,之后在深圳约定的地点交货给她。账本的说明:被搜到的笔记本和记录纸里面记载的是我们请水客运送iphone手机的数量和交给货主的手机数量。水客走私入境的方式有通过电车夹藏,有用洗洁精、饼干盒、奶粉盒夹藏,用电话卡插卡携带等。他们将货物通关入境后交给我们家人,再由我们清点好货物交给货主。收支代工费的情况:我们和熟悉的水客是通过月结转账方式付带工费,对不熟悉的水客是用现金支付方式,我们在沙头角接货时谁收货谁就负责给钱,我、刘碧英、刘文海都给过,转账就是通过我母亲刘碧英交通银行的账户62×××12来月结给他们。付给刘某甲、刘镇坤的带工费是通过我母亲的账户转账,他们自己也会记录自己的带货量。从今年1月份开始我们每天做300-400台左右的iphone手机,一个月大概做20天。我和水客对账的电话是139××******。通过刘碧英账户转账给水客的带工费都由我来操作。指证其它水客(同案人)的情况:我收集手机的水客具体有我舅父刘镇坤、舅母刘某甲,他们把手机带回家里交给我;“阿英”(吴某)是我到她位于盛世名门家的楼下收的;我手机通讯录里的“波波”叫潘志坚,平时是我母亲刘碧英让我跟他对数时我才通过手机和他联系。我认识余某,手机通讯录里的“泽龙”就是她,平时也通过手机短信和她对数。账本上的“如”是帮我妈带货的人,也是余某的妈妈,叫林某,她在中英街找我妈拿到货之后带进来然后交到我家里,她女儿余某就将她的带货数量给我核对,我再将带工费打到余某的账上。账本上的“小兰”是我辨认过的郑某,她在中英街找我妈刘碧英拿到货进来之后就在深圳盐田东和公园交货给我,带工费是我妈用现金付的。账本上的“光头”是我辨认过的曾某,“鱼毛”是我辨认过的杨某,他们也是在中英街找我妈拿货后在东和公园那里交货给我的,我当面以现金的方式结算带工费。和我用短信对账的“杂货”是我辨认过的黄威,我用袋子装好手机,在中英街偏僻的小路交给他,他带进来后在东和公园旁边交货给我,他每次带几台或十几台,最多时带二十几台,我没空的时候我妈给他派过一两次货,我给他转过一次账,转到工行李文珍的账户上,其余都是付现金的,3月8日给了他现金77440元。辨认出吴某、余某、曾某、杨某、郑某、潘志坚、林某。12、被告人刘文海的供述及辩解具体走私行为:我的分工是负责记账,包括数量及派货价格及型号。我老婆每天把记录有走私手机内容的小纸片给我,然后我就把这些记录在本子上。指证其它水客(同案人)的情况:我的家人主要负责对货源的组织和运输,即从上家手中拿货,再找水客将这些货物带出中英街,然后家人再从这些水客手中将货物回收,最后交给下家的老板。除我之外家人包括妻子刘碧英、子女刘仰青、刘某丙、刘某乙、刘冬苗、刘某丁共七人均参与货物夹带。记账本里记的“镇坤”是我老婆的弟弟,“仰武”、“仰州”、“仰青”是我的儿子,“冬燕”、“冬苗”是我的女儿。“仰星”就是“仰青”,账本上除了家里人其他人我都不认识。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有为刘碧英带手机,但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1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深圳市东门白马批发市场从事服装批发,近几年都没去过中英街。不认识刘碧英、刘某乙。15、被告人潘志坚的供述及辩解我只负责和刘碧英联系以及提供银行卡,后面我什么都没有做,而且肥龙跟我说大部分是手机壳。税没有那么多。16、被告人黄威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11月时候,我在沙头角听别人说“阿星”是派手机的,就问他有没有手机让我带,他说有,带工费一台30元人民币左右,每月10号左右结。我就在前一天晚上通过手机信息与“阿星”确认好手机的数量和型号,当天“阿星”将手机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在中英街偏僻的地方拿给我,我将手机装在衣服口袋里作为工作人员走居民通道入境,然后在沙头角东和公园将手机交回给“阿星”。我用137××××****的手机号与他联系,他的号码是139××××****。我和“阿星”结过五、六次带工费,大部分是现金,中间有一次是通过银行转账,我把我老婆李文珍在工商银行的账号发给“阿星”,那次转了52093元,还有一次是给了7万多元的现金,是在东和公园门口交给我的,今年三月份的还没有结算。有一次“阿星”没空,我是找他妈“刘姨”拿的手机,进关后也是在东和公园那里交给“阿星”的。我平时在一张纸上记着账,记录每次帮阿星带手机的情况,上面有日期、数量、带工费,后来阿星被抓后我就撕掉了记录本。辨认出“阿星”为刘仰青,“刘姨”为刘碧英。1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承认从刘碧英手上拿手机并为其带过关,但数量没这么多。1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从2010年开始,我在深圳沙头角口岸作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为一名叫“英姐”的人携带手机等货物走私入境,赚取带货费。一般一台手机收取英姐20至35元人民币不等的“拖费”,长期以此为业。本子上记的是我帮英姐带手机货物入境的记录。例如“1/2英姐10×35=350”就是2012年2月1日,我帮“英姐”带了10个手机入境,每个手机收取35元人民币,一共收“英姐”350元人民币。“英姐”是我“契弟弟”的岳母,她的联系电话我存在我手机里面,号码为132××××****。“英姐女”就是英姐的女儿,我“契弟弟”阿豆的老婆,我都叫她“阿燕”。他的联系电话为137××******。辨认出“英姐”为刘碧英。19、被告人刘镇坤的供述及辩解我因用“插卡”方式从中英街走私手机入境而被拘留,我从今年3月1日开始帮我姐姐刘碧英带手机,手机是她在中英街里面交给我,我自己“插卡”后将手机带出来交还给她的家人,她儿子刘仰青或她老公刘文海收手机。8g苹果手机带工费是26元,苹果4s是30元,有时带一部,有时三部,由我老婆刘某甲记数,带工费每月底结算,连同我老婆的带工费由刘碧英通过银行一起转入我交通银行账户,然后发短信告知。我老婆刘某甲帮刘碧英带手机比我早,大概从今年2月份开始,她具体带了多少手机我不知道,总之月底会一起计数,我收到钱会告诉她。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我为我老公的姐姐刘碧英带货,账单上写的就是所带手机的型号、数量、工钱等。我是在沙头角中英街的一个亭子等,刘碧英会叫一个小弟把手机交给我,我拿到后就从桥头带出来,就在关口外面的大树下交给刘碧英的一个小弟。我和刘碧英的账是月结。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沙头角中英街关口上班期间,有个朋友(朱某)找到我,说介绍我认识个“阿姨”,可以帮她由中英街里带货走私到国内,赚点带工费,也就是做水客,我由于害怕没同意。到了去年(2011年)11月份,由于家里经济压力大,朱某再次找我说这事,我就同意了,她便介绍我认识了“阿姨”。“阿姨”叫我去中英街里“波记”或“实惠”店旁的路边去拿货,把货带出中英街关口后,我就去金融街附近电话联系“阿姨”的一个小弟(姓刘),把货交给他。这个姓刘小弟就会把带工费用现金交给我。我每次帮“阿姨”带的都是苹果、三星的手机,以及沐浴露,饼干等杂货。每次在中英街拿货时,“阿姨”或者她女儿都会用塑料袋将手机包好,上面再装些沐浴露、饼干等杂货遮盖,我每次只需将袋子整袋拿过关后交货就行了。那些沐浴露、饼干等货物我是不收带工费的,“阿姨”给我每部手机22-3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每次带十部左右手机。我知道我的同事曾某也在帮“阿姨”带货。辨认出曾某,“阿姨”为刘碧英及其女儿为刘某乙。2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去年(2011年)8月底开始,杨某跟我说有条发财的路,是帮人带手机出去,每部手机有20-3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我想自己的工资低,就答应跟他一起做。杨某帮我联系好,我就按他指定的时间到“实惠”店后面拿货,每次拿货的数量我都跟杨某说好,杨某会告诉派货的人,他们会把货装在奶粉罐、饼干盒里面,上面再放点杂货。派货的人是“阿姨”,都是杨某跟他们联系,带工费也是杨某给我的。我因为害怕停了几个月,后来因为工资低,又找人问到“阿姨”的电话,跟“阿姨”说我想做。我会在上班的时候打电话联系“阿姨”。如果有货就会跟“阿姨”约定带货的数量和时间,我按约定的时间去拿货,然后下班时从工作人员通道带出来,打电话给“接头”交货,“接头”会把带工费给我。辨认出杨某,“阿姨”为刘碧英。2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只承认带的是手机壳而不是手机。辨认出刘仰青、潘志坚(波波)、郑某、余某、刘镇坤、“珍姨”(陈某)、四眼(杨某)、英姐(吴某)。24、深关计税字(12—11)11875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碧英、刘文海、刘仰青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40873504.66元。(iphone4,8g,34209台;iphone4s,16g,36445台;iphone4s,32g,730台;iphone4s,64g,110台) 25、深关计税字(12—04)03518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林某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20009376.52元。(iphone4s,16g,20298台;iphone4,8g,14403台) 26、深关计税字(12—11)11876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志坚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3645146.35元。(iphone4,8g,5135台;iphone4s,16g,1530台) 27、深关计税字(12—05)05387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威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2360382.82元。(iphone4,8g,2860台;iphone4s,16g,1357台) 28、深关计税字(12—04)03788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560980.88元。(iphone4,8g,200台;iphone4s,16g,745台) 29、深关计税字(12—04)03523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180915.51元。(iphone4,8g,37台;iphone4s,16g,264台) 30、深关计税字(12—04)03519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镇坤、刘某甲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712962.37元。(iphone4,8g,42台;iphone4s,16g,1130台) 31、深关计税字(12—04)03520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281144.44元。(iphone4,8g,264台;iphone4s,16g,232台) 32、深关计税字(12—04)03521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某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214062.83元。(iphone4,8g,50台;iphone4s,16g,307台) 33、深关计税字(12—04)03524号深圳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103366.19元。(iphone4,8g,14台;iphone4s,16g,157台) 34、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2)02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刘碧英、刘某乙、刘仰青、余某、黄威之间互发的有关带货的手机信息。35、深关缉鉴(文某甲)字(2012)78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账本笔记本的复印件上的书写字迹与被告人刘文海书写笔迹样本认定同一。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林某、余某、潘志坚、黄威、吴某、郑某、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其中被告人刘碧英、刘仰青、刘文海、林某、余某、潘志坚、黄威、吴某、刘镇坤、刘某甲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曾某、郑某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碧英负责联系货主、组织水客、派货收货及结算带工费,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对其团伙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刘仰青除做水客之外,还负责协助刘碧英派货收货、记数及对账,被告人刘文海负责在境内接货及记账,二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潘志坚、黄威、吴某、郑某、刘镇坤、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均系一般水客,负责带货通关,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以自己的名义帮被告人林某开立银行账户和手机卡,有时帮林某回信息、对账,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郑某、刘某甲、杨某、曾某、刘某乙在本案中参与的犯罪数额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碧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八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仰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文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逮捕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潘志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黄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刘镇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三、被告人曾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五、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及赃款由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姜君伟审判员:邱彩丽

书记员:黄丹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