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莫某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液体钙12盒,未向海关申报。经深圳海关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2205.84元。被告人莫某某曾因走私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5月22日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于2013年5月30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系当天第二次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12盒液体钙,未向海关申报。次日经查私科移交罗湖缉私分局侦查科处理,并随案移交当事人莫某某。4、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莫某某处扣押液体钙12盒。5、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2)A4622号)等材料。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莫某某携带LEICA数码相机2台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货物,经计核偷逃税款1224元人民币。6、罗湖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关查决字(2013)A2404号)等材料。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莫某某携带保健药品一批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货物。7、移送缉私接收记录表。8、扣留决定书及解除扣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21时被海关行政扣留,5月30日17时解除行政扣留。9、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莫某某供述其于1974年14岁时,因盗窃被当地派出所送往广东省少管所少管二年,未作刑事处罚。10、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9日下午,其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桥底下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那拿了12盒液体钙,准备帮他从罗湖口岸带入关,到深圳罗湖商业城大快活餐厅交货,该男子会支付100港币带工费。其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查获了没申报的12盒液体钙。其曾于2012年9月17日携带2台数码相机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没收货物的处罚;2013年5月21日携带保健药一批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处以没收货物的处罚。其也有多次退运记录。其是从2012年6月左右开始做水客的。被告人莫某某对被查获货物照片进行了指认,确认是其所走私货物。11、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走私入境的液体钙偷逃税款人民币2205.84元人民币。12、现场查验记录。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系当天第二次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12盒液体钙,未向海关申报。13、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液体钙12盒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艾新审判员:姜君伟审判员:邱彩丽
书记员:徐雪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