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耀,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刘某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海,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某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富,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耀、袁某海、赖某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耀、袁某海、赖某富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耀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耀是被赖某仁雇佣的,故张某耀不应对赖某富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张某耀在国内倒卖的柴油所涉偷逃税额是人民币84373.4元,其余柴油是由赖某仁拉到广州销售的;3、张某耀在本案中是协助走私,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袁某海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赖某富所作收油统计的数据有不真实之处;2、袁某海未改装油箱,非有预谋、有计划地长期进行走私;3、袁某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配合海关缉私局的调查,并积极揭发同案人员,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赖某富对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耀伙同他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附近的××停车场租用场地设立非法收油点,直接向香港司机收购走私入境的柴油,然后在国内倒卖。经深圳海关计核,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耀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柴油508801升,偷逃税款人民币938966.30元。被告人袁某海利用深港两地柴油的差价,在香港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粤××××**港的货柜车油箱加满柴油后,申报空车入境,将柴油卖给上述非法收油点。经深圳海关计核,2011年10月15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袁某海共走私进口柴油128880升,偷逃税款人民币237841.47元。被告人赖某富受张某耀等人雇佣,在上述非法收油点从香港货柜车油箱往外抽油,并记录收油数量。经深圳海关计核,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赖某富参与非法收购走私进口柴油共475698升,偷逃税款人民币87787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和受理情况。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4日17时许,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附近的××停车场收油点开展查缉,现场查获由袁某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粤××××**港(香港车牌HA××98)的货柜车一辆、泵油、储油设备以及记帐本、单证资料等证据,查扣涉嫌走私进口柴油3吨,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海、赖某富两人。被告人张某耀于2012年5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英德宾馆722房抓获归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粤××××**港(香港车牌HA××98)的货柜车一辆、柴油3吨、油表1个、帐本1本。4、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被告人袁某海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的港车从2011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进出境记录,合计次数为355次(含来回),其中4次为报关车,其余几次均为空车,每次进出境均有过磅记录。5、被告人张某耀、袁某海、赖某富的户籍资料。6、车牌号为粤ZHA**港的车辆登记文件、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证实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袁某海,驾驶员为蔡某康。被告人袁某海有两部车,一部登记的车主是袁某海,由蔡某康驾驶;另一部登记的车主是袁某海的妻子陈某花。7、车牌号为粤××××**港的车辆登记文件、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证实登记车主为陈某花,驾驶员为被告人袁某海。8、经被告人张某耀辨认的收油点收油流水记录本。证实2011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收油的数量及次数。9、经被告人张某耀辨认的水电费收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花的证言。证实袁某海是其丈夫,其二人共同拥有两部货柜车,其中一部车的车牌号是粤ZHA**港,车主是袁某海,雇请蔡某康驾驶;另一部车的车牌号是粤××××**港,车主是陈某花,由袁某海驾驶。2011年12月,袁某海被抓后,其因无法继续偿还银行贷款故把车牌号为粤ZHA**的港车卖掉了。2、证人郑某艺的证言。证实收油点是由张某耀等几个人合伙成立的,因此老板不是一个人,但前来租场地的是张某耀。收油点的租金、水电费等也由张某耀交纳。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某耀的供述。称2011年9月,其与一个名叫“阿志”的人商量一起合资收购从香港走私入境的柴油,后将该柴油倒卖。后其与“阿志”二人共同出资约2万元人民币,其中其出资3000元人民币。其在××停车场附近买了一个储油罐,一个用于装油罐的旧货柜,三个抽油泵,“阿志”则调了一个旧货柜作为办公室,还有一个油表,每月支付给××停车场租金3000元。后其让袁某海再找一些香港司机向收油点卖油。收油点有记帐本,用以记录收油的情况。“阿志”的表弟—赖某富在收油点帮忙收油。收的油主要由“阿志”用大油罐卖到广州,其则在深圳用小油罐卖给当地人。起初其和“阿志”一起收油,待赖某富过来后则由赖某富负责收油和记账。经辨认,对袁某海、赖某富、赖某仁和收油记账本予以确认。2、被告人袁某海的供述。称2011年11月24日下午2点多,其驾驶车牌号为粤××××**港(香港车牌HA××98)的货柜车从深圳湾口岸申报空车入境,然后开到位于蛇口月亮湾大道附近的××停车场,该停车场内有一个收油点,专门收中港货车从香港带来的柴油,收油工从其车内泵抽600升柴油。抽完后其在停车场打牌,下午六点左右被缉私警察查获。其从2011年10月中旬开始就以这种方式卖油给这个收油点,每次卖约600升柴油,每天卖2-3次,每次可赚200元人民币,一共卖了约70-80次。收油点一般只有一个男性工人,年约20岁。老板姓张,具体情况不详。最初找其向××收油点送油的是“六哥”(即被告人张某耀),油款有时是由负责抽油的小伙子支付,有时则由“六哥”支付。车牌号为粤××××**港的车的车主是陈某花,单车的运营管理事宜则由袁某海负责。挂靠在潮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每月支付4500元港币挂靠费。车牌号为粤ZHA**港的车的车主是其本人,2011年8月雇请司机蔡某康驾驶。该车也到这个卖油点卖油。经辨认,确认“六哥”即是张某耀、收油点的工人即是赖某富。另辨认出赖某仁。辨认了记账本,确认其中所记载的“海”、“阿海”、“海哥”即为其本人,并对记载的相应卖油数量予以确认。3、被告人赖某富的供述。称××停车场的收油点老板是张某耀。其在收油点负责用油泵把香港货柜车上油箱的油抽出一定数量,然后再将数量予以登记。付款方式有一部分是即时清结的,也有一部分是过后一并结算的。前来卸油的司机均是驾车在香港加满油后再运到国内卸油,其只认识袁某海。其记录的帐本反映的是2011年10月12日至11月24日的卸油情况,袁某海当天的卸油数量是930升。其由赖某仁带到××收油点工作,到该收油点后,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张某耀安排得,且张某耀也自认是收油点的老板。经辨认,确认出收油点的老板张某耀、司机袁某海。辨认出赖某仁。辨认了记账本,确认记载的是收油数量。辨认了收油统计表和袁某海、蔡某康的卖油数量统计表。四、鉴定结论1、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记账本于2011年10月12日至16日所记载的收油量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61089.9元;记账本于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24日所记载的收油量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877876.4元;车牌号为粤××××**港的车卸油偷逃税额为237841.47元;车牌号为粤ZHA**港的车卸油偷逃税额为40369.2元。2、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货物为10号轻柴油。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附近的××停车场内非法收油点的相关情况。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期间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另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出具的财务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海的亲属已于2012年11月28日代被告人袁某海将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存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帐户。对于被告人张某耀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附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耀参与了涉案非法收油点的创设和经营,并为该收油点的合伙人之一,因而,张某耀不仅应对涉案非法收油点的全部走私犯罪活动负责,且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耀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海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赖某富所作收油记录有其本人的辨认予以确认,且经袁某海辨认后,袁某海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辩护人所称“收油统计数据有不实之处”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海归案后“积极揭发同案人员”的行为只表明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坦白意愿,但上述行为并不属于自首性质,因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某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耀、赖某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合谋,并直接向走私分子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耀、赖某富、袁某海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耀、袁某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赖某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耀、赖某富、袁某海归案后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袁某海能自愿尽力缴纳罚金,有悔罪的实际表现,因而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海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赖某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袁某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对查缴到案的油表1个、走私货物柴油三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冰审判员:许瑞韩代理审判员:赵靓
书记员:陈彦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