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声,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声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声的真实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0日,接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通知后,被告人张某声自行前来接受处理。3、深圳海关进出境客运车辆及所载货物、物品查验记录表、深圳湾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与指控的事实一致。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嫌走私的旧手机740台已被扣押。5、粤ZJJ**港大巴车《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复印件证明,粤ZJJ**港旅检车(海关编号5300LK1210)为张某声所驾驶;并附有汽车正侧面彩照一张,车辆情况登记表一份,出入境申报表一份,在2012年3月2日未对车载物品进行申报。6、被告人张某声对自己的走私事实供认不讳,具体内容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其患有心肌梗死、糖尿病,大约七八年了,每三个月要去香港的医院复查。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供述的林某。7、检验证书(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产地以及新旧程度。8、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格合计人民币458363元。9、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手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6877.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声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偷运货物入境,偷逃税款人民币56877.15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声受雇用于他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张某声接侦查机关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及自首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一万元折抵罚金,其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走私手机740台(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谢欣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