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XXXX年X月X日,身份证住址:郑州市**XX路**院**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忆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路******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山东省XX市XXX镇XX村XX路****,份号码XXXX。被执行人深圳市鑫之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X大厦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申请执行人余某某、深圳市忆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之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105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已搬离注册地址,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发出调查函,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工商股权、房地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XXXX的机动车辆,本院已对该机动车辆采取司法冻结。由于还未实际控制到该机动车辆,所以目前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XXXXX号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黄泽辉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陈俊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2)深中法执字第660号申请执行人余晓峰,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身份证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院**楼****,份号码410102197705153039。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忆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301C机构代码69909515-3法定代表人余晓峰,总经理。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振阳,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镇程岗村向阳路****,370825197206304453。被执行人深圳市鑫之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703构代码69116178-5。法定代表人宋艺兰。申请执行人余晓峰、深圳市忆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之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105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发出执行令或恢复执行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及五查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陈俊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