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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1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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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被告黄艳(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德惠文具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黄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就ZL200830054247.7“玩具变身器(炎龙)”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文具店销售的“铠甲勇士炎龙铠甲召唤器”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黄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成证内经字第970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玩具变身器(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2012)成证内经字第31399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自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3.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知识产权许可实施合同”。拟证明原告独占许可实施双方共同享有的知识产权,可就共同权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4.(2010)成证内经字第4968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销售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玩具变身器(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4247.7。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玩具变身器(炎龙)”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A、由两个近似盾形的面盖和底座构成;B、面盖小于底座,与底座平面重叠在一起;C、面盖和底座正面对称分布不同形状的凹凸图形;D、面盖与底座的一端基本重合,底座另一端有一鼻状物略突出于底座;E、底座座部有一个长方形卡扣,呈外八字形。专利文件通过七幅视图对上述特点予以展示。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产品上使用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涉及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就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实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独占许可实施双方共同享有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有权在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相关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玩具、文具、服饰、卡片、棋类、印刷品等。2010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吴国庆,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柯、公证人员李媛媛的见证下,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二十一家商店购买玩具产品。其中,在被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上街70号的德惠文具店内,陈毅、吴国庆购买了玩具“火力少年队3冰魂”悠悠球、“铠甲战士火龙铠甲”召唤器各一个,并取得了编号为0027222的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对所购玩具进行了拍照、封存。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成证内经字第49684号公证书。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火力少年王3冰魂”悠悠球、“铠甲战士火龙铠甲”召唤器各一个。其中,“铠甲战士火龙铠甲”召唤器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信息,亦无其他有关生产商的记载。“铠甲战士火龙铠甲”召唤器的外观特征如下:、a、由两个近似盾形的面盖和底座组成;b、面盖小于底座,与底座平面重叠在一起;c、面盖和底座正面对称分布不同形状的凹凸图形;d、面盖与底座的一端基本重合,底座另一端呈“W”状;e、底座座部有一个长方形卡扣,卡扣与底座垂直。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人之一,原告获得了共有人的授权,有权独立地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铠甲战士火龙铠甲”召唤器,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产品系相同种类的产品。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比较被控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外观特征,a-c与A-C分别对应并相同,d、e与D、E有差异,两者主视部分基本相同,造型设计与风格基本一致。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铠甲战士火龙铠甲”召唤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销售区域与场地规模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如被告黄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已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黄艳承担。被告黄艳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宏审判员:李峥嵘代理审判员:董荣昌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