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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通中执字第0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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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被执行人曾德泉。申请执行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德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德泉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0000元。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德泉在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有暂存款40000元,遂于2013年8月23日通知海门市公安局将上述40000元暂存款转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后海门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将40000元暂存款转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另被执行人曾德泉于2013年8月26日将20000元执行款交付本院。申请执行人恒源祥公司书面同意只需要执行款60000元(含恒源祥公司承担执行费400元),同时放弃其它执行请求。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恒源祥公司领取执行款5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除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执行标的外已全部执行到位,依法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建飞审判员:吴勇军代理审判员:孙国祥

书记员:范加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