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WAHLCLIPPERCORPORATION(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住所地:2900NORTHLOCUSTSTREE,P.O.BOX578,STERLING,ILLINOIS61081-0578,US(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北京****信箱)。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L,该授权代表。被执行人: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以下称华尔剪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胜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胜昌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尔剪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一、销毁被宁波海关扣留的21箱504台理发剪产品;二、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036元、执行费980.54元。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胜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被退回。2013年10月18日,向宁波海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代为销毁被扣的21箱504台理发剪产品。同时,本院通过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及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9月2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华尔剪刀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程序终结本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胜昌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