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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润年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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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江北润年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法定代表人:邹香贤,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润年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宁波江北润年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江北润年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支付迟延履行金336元;负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波江北润年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未发现其有存款余额,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经查,被执行人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系租赁他人房产,现已迁移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迁移不明,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4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