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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桂民三终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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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北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上诉人广西南宁佰迪乐米乐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迪乐米乐星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音集协的代理人谢添骏,上诉人佰迪乐米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作为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3月20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2年3月30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自治区北号的佰迪乐KTV。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11号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等2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1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14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1184376、01184377、02733144、02733146、02733145、0273314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将摄像设备带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两套光盘由公证人员密封并加帖封条后移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281号《公证书》。随后,佰迪乐米乐星公司收到音集协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缴纳卡拉0K版权使用费的《律师函》。另查明,佰迪乐米乐星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0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6月11日)。又查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43元、律师代理费1821元、为保全证据在佰迪乐米乐星公司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20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甲证据的差旅费7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音集协对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受到保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放映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音集协在本案诉请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和获得报酬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佰迪乐米乐星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音集协放映权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佰迪乐米乐星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音集协主张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音集协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佰迪乐米乐星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10000元。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音集协主张公证费、取证消费、公证人员差旅某某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应予赔偿;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取证消费20元,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证费143元及公证人员差旅费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故音集协向其住所地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音集协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乙证据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佰迪乐米乐星公司主张公证费及公证人员差旅费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对此应予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1821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音集协本次维权的实际情况,认为收费金额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056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佰迪乐米乐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西界》、《小酒窝》、《他一定很爱你》、《天黑》、《坚持到底》、《死心彻底》、《认真》、《一首情歌》、《一天天一点点》、《不让你走》;二、被告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56元;四、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上诉人音集协因侵害作品放映权造成的损失1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2056元是否适当。

佰迪乐米乐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音集协进行的恶意批量诉讼已对广西量贩式KTV的健康发展构成巨大的危害,一审判决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元明显过高;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用1821元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桂价费(2010)438号文件规定的最高收费比例,应降低律师费用。请求本院撤销(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音集协承担。音集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佰迪乐米乐星公司长时间、恶意侵犯他人著作权,侵权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提高对侵权歌曲的赔偿标准进行判决,本案一审支持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变更(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为判令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佰迪乐米乐星公司承担。

音集协在庭审中答辩:音集协要求的律师费用是按标准支付的,符合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按照4.5%标准收取律师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所支持的经济损失过低,应当判令佰迪乐米乐星公司按照每首歌1000元赔偿音集协的损失。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从我国目前的版权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不管KTV经营者是否向音集协缴纳版权费用,都无法改变经营中侵权的事实;且现在量贩式KTV的经营成本非常高,不能承担音集协要求的版权费用。上诉人佰迪乐米乐星公司与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对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并无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综合考虑佰迪乐米乐星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合理使用费等因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经济发展及相关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确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音集协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和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要求降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桂价费(2010)4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是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指导收费办法,一审法院对律师费1821元的认定未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音集协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056元并无不当,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关于降低一审确定律师费用的要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音集协与佰迪乐米乐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音集协已预交351元,佰迪乐米乐星公司已预交96元),由音集协负担276元,佰迪乐米乐星公司负担75元,本院将余额75元退还给音集协,余额21元退还给佰迪乐米乐星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冕代理审判员:陆鹏宇代理审判员:李成渝

书记员:霍学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