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腾芳,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熊某之妻。上诉人熊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2004年8月28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张腾芳,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系熊睿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钦,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葵,女,1952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害人之母。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腾芳、熊睿、朱玉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防市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徐志钦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腾芳、熊睿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志钦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熊昌某不正当关系,便想报复熊某。2012年7月25日9时许,徐志钦到东兴市东京湾酒店旁的越南特产店购买了一把折叠刀,又到东兴南鸿建材总汇店购买了两条4米长的绳子,欲在家里用绳子将其妻子与熊某绑起来对质。当日11时许,徐志钦回到家后,在房间内质问妻子并与其争吵,此时熊某在门外敲门,徐志钦开门并持折叠刀捅中熊某的胸部、腹部等部位数刀。随后,徐志钦等人将熊某送往医院医治。被告人徐志钦打110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处理。2012年8月8日熊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熊某符合胸腹部多处锐器刺创并胸腹腔感染至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熊昌某兄弟三人,其与张某乙结婚后育有一子熊睿,熊某受伤住院抢救15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19498.43元,张某乙因本案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4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人民币48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刀具、绳索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熊某病历及治疗证明,被告人徐志钦的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汤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徐志钦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结婚证,朱玉葵、熊睿的户籍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车票,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志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钦在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属于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志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怀疑被害人熊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但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的说法,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害人有过错的依据。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一时气愤伤人,属激情犯罪,且在捅伤被害人后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钦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徐志钦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志钦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就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关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20000元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住宿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1)医药费有票据证明的为119498.43元;(2)丧葬费17760元;(3)交通费240元;(4)误工费1423元;(5)护理费1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购买人血白蛋白4800元。以上七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志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徐志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熊睿、朱玉葵经济损失人民币145801.43元(其中医药费119498.43元,丧葬费1776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423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48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熊睿、朱玉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乙、熊睿上诉提出应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5124元。其中医疗费17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524元,伙食费14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9200元,赡养费120000元,抚养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被上诉人徐志钦答辩称没有能力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志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上诉人徐志钦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玉葵未提出上诉,也未授权张某乙提起上诉,因此张某乙、熊睿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801.43元,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湛永敢代理审判员:潘钧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书记员:韦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