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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建明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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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侵占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涉嫌犯侵占罪,因属告诉才处理案件,于2013年8月27日予以释放,同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自诉人汤小惠,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汤小惠诉被告人陈某甲犯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陈某乙与自诉人汤小惠签订协议,陈某乙将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苗木城铺位C215-20及铺位内的树木转让给汤小惠,并由陈某乙全权管理1年。被告人陈某甲于同年10月经陈某乙同意帮忙管理并住在该该摊位内。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该铺位内私自将二颗日本松运走,并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卖给东阳人黄某。上述赃款被告人陈某甲至今未退出。该二颗树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汤小惠报案陈述,店铺转让协议及聘用协议,证人陈某乙、黄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并不知陈某乙已将该铺位转让给自诉人汤小惠,其将铺位内的两颗树木运走卖掉是因为陈某乙与其有债务纠纷,卖树所得款项人民币14万元扣除陈某乙欠其的人民币4万元外,另人民币10万元已全数归还给陈某乙。请二审查清事实,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所提与陈某乙有债务纠纷,已将大部分卖树款归还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