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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胜江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唐刑终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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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侵占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姚砚坤,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江,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侵占罪,经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4月21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姚砚坤控诉原审被告人李胜江犯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胜江、原审自诉人姚砚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胜江系自诉人姚砚坤雇佣的司机。自诉人姚砚坤购买的车牌号为冀B×××**大货车,2010年加入了唐山市方舟公司车队,自诉人姚砚坤委托被告人李胜江代为结算运费。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李胜江从方舟公司共支领自诉人姚砚坤的运费378000元,将其中189453元非法占为己有,自诉人姚砚坤多次向被告人李胜江催要侵占的运费,但被告人李胜江拒不返还。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胜江退出运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方舟公司应付账款明细4份、李胜江支领条32张,证实被告人李胜江从方舟公司共计支领姚砚坤的运费378000元。2、被告人李胜江与自诉人姚砚坤的胞兄姚砚龙对账单3张,证实了被告人李胜江占有自诉人姚砚坤运费189453元。3、冀B×××**大货车行车本复印件8份,证实该车属自诉人姚砚坤所持有。4、被告人李胜江交款手续证实,被告人李胜江已退出运费70000元。5、被告人李胜江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诉人姚砚坤的运费189453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故自诉人姚砚坤指控被告人李胜江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胜江退出侵占的部分运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胜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胜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胜江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胜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自诉人姚砚坤以原判对被告人李胜江量刑畸轻,应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江系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姚砚坤雇佣的司机。原审自诉人姚砚坤委托上诉人李胜江代为结算运费。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15日,上诉人李胜江从方舟公司共支领原审自诉人姚砚坤的运费378000元,将其中189453元非法占为己有,原审自诉人姚砚坤多次向上诉人李胜江催要侵占的运费,但上诉人李胜江拒不返还。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胜江退出运费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胜江的供述,方舟公司应付账款明细,李胜江支领条,对账单,冀B×××**大货车行车本复印件,上诉人李胜江交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胜江犯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胜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上诉人姚砚坤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胜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砚坤及其代理人所提应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胜江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李胜江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上诉人李胜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建军代理审判员:曹留柱代理审判员:陈宝聚

书记员:马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