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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夏秀红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受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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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侵占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夏秀红。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夏秀红控诉王雪斌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台温刑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夏秀红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夏秀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岭市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必要条件。自诉人夏秀红起诉认为王雪斌否认梁国兵(生前系自诉人夏秀红的丈夫)占有浙江笨笨熊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有意侵占梁国兵资产及股份,其行为达到犯罪。但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照片等证据,只能证明梁国兵与王雪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王雪斌有侵占犯罪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夏秀红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不符合自诉立案条件。并据此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书。夏秀红上诉称,由于当事人梁国兵猝死,所有事实证据都需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才能查清。请求公、检、法介入此案的调查取证,确定王雪斌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秀红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王雪斌犯侵占罪,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王雪斌犯罪事实的证据。夏秀红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王雪斌有侵占犯罪的事实,其向本院提出上诉,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夏秀红没有证据证明王雪斌犯有侵占罪,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琦审判员:杨国富审判员:林海

代书记员:卢敏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