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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彭自立自诉谢辽东、龙俊伊构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立刑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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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侵占文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彭自立,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辽东,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俊伊,女,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彭自立因自诉谢辽东、龙俊伊构成侵占罪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自立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称:其与谢辽东及谢顺军三人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水泥中转经营合同》,约定三人共同出资420万元建设经营水泥中转库。于201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桂龙经销部),经营者为彭自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5月初龙俊伊(谢辽东的妻子)持暂为保管的桂龙经销部公章私自与王霞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且拒不交出公章,6月24日上诉人彭自立登报将桂龙经销部印章挂失。同年5月26日谢辽东与王霞成立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江公司),该公司没有上诉人彭自立与谢顺军的股份,此后,谢辽东、王霞要求将桂龙经销部的全部资产转让移到该公司,上诉人彭自立和谢顺军要求海联江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投资者名称中增加自诉人彭自立和谢顺军的姓名,双方没有达到一致意见。谢辽东、龙俊伊利用持有桂龙经销部印章的便利,使用暴力将桂龙财产非法据为已有,并造成桂龙经销部经济损失达200万元以上。谢辽东、龙俊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270条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1、依法追究谢辽东、龙俊伊的刑事责任,返还侵占的财产;2、赔偿彭自立经济损失2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自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谢辽东、龙俊伊侵犯其财产权利,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且彭自立经劝告后不愿撤回自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彭自立诉谢辽东、龙俊伊侵占罪一案,不予受理。上诉人彭自立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谢辽东、龙俊伊在没有得到上诉人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桂龙经销部全部财产非法转移到谢辽东是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海联江公司,涉案中转库价值几百万元,没有任何对价就被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长期强行霸占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显然是错误的。2、龙俊伊明知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金湾区桂龙建材经销部公章登报挂失,仍然持已经作废的公章发函给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将本应由桂龙经销部收取的水泥款非法转移到海联公司,证据确凿充分。3、谢辽东、龙俊伊的非法行为使得上诉人将近两年无法经营,至少给上诉人造成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依法追究谢辽东、龙俊伊涉嫌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返还侵占的财产;3、依法判决谢辽东、龙俊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上诉诉人彭自立自诉所述事实与侵占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其控告谢辽东、龙俊伊构成侵占罪证据不充分,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经原审法院释明、劝告,上诉人彭自立仍不愿撤回自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自立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春杉审判员:杨晓兰代理审判员:邝鹂

书记员:张淑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