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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欧阳陈福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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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陈福,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南山镇。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6月17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陈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珠金法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陈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欧阳陈福,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欧阳陈福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三灶镇农业银行路口交易。后二人去到上述地点,欧阳陈福将一袋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添华,并收取吴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离开现场。2013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陈福再次接到吴某某打来的电话称要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本市三灶镇金山林酒店门口对面的马路交易。随后,二人去到上述地点,欧阳陈福将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添华,并收取吴添华毒资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欧阳陈福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和涉案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吴添华身上查获一小袋用红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从吴添华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3克。另查明,被告人欧阳陈福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6月17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8月23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阳陈福的供述与亲笔供词;2.证人吴某某证人证言;3.搜查笔录;4.手机通话记录;5.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到案情况说明;8.户籍资料;9.广东徐闻县人民法院(2009)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10.释放证明书;11.办案说明;12.鉴定意见:珠公金(三)检测字(2013)00427、00426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公(金)行鉴告字(2013)第00745、00746、0023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珠公司化鉴字(2013)96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13.物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陈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阳陈福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陈福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陈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依法予以没收;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一百元、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陈福上诉称原判认定其2013年7月10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其仅于2013年7月11日贩卖过毒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欧阳陈福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上诉人欧阳陈福曾经供述过该宗犯罪事实,买毒人员吴添华证实2013年7月10日曾向上诉人欧阳陈福买过毒品,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7月10日19时许吴添华与上诉人欧阳陈福有过通话记录,与上诉人欧阳陈福的供述及吴添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欧阳陈福2013年7月10日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