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后喜,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其彬,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家晖,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后喜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和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肖其彬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后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张后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偷越边境罪1.2010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后喜在一名陌生女子的安排下,从珠海市湾仔附近一处海边乘坐一艘木船偷越边境往澳门,约十几分钟后,其成功在澳门一处海边上岸。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后喜在澳门新濠天地被澳门警方查获,3月4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2011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后喜在一名陌生男子的安排下,从珠海市横琴一处海边乘坐一艘木船偷越边境往澳门,约一个小时后,其成功在澳门一处海边上岸。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张后喜在澳门国际中心被澳门警方查获,8月1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后喜在一名陌生女子的安排下,从珠海市唐家一处海边乘坐一艘木船偷越边境往澳门,约一个小时后,其成功在澳门一处海边上岸。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后喜在澳门友谊大马路被澳门警方查获,11月16日被遣返回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后喜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澳门治安警察局提供的遣返名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2012年11月8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张后喜指使被告人肖其彬带领陈某某、何某某以徒步方式通过澳门大学工地偷越边境前往珠海。途中,被告人肖其彬及陈某某、何某某被执勤哨兵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其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我在澳门星际赌场玩时,有一名叫“文哥”的男子主动和我搭讪,在得知我输钱以后就告诉我,只要送两个人从澳门步行偷渡到珠海就可以得到报酬一万元港币。我们当时互留了电话,并说好2012年11月8日在金沙城门口等。11月8日中午11时20分许我就到了金沙城酒店门口,大概11时40分许,他坐的士带着一男一女到了金沙城门口,上车后把我们拉到一处与珠海接壤的工地下了车,这时有一名保安骑着自行车过来和“文哥”打招呼。当时“文哥”就带一男一女过去,给了保安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然后“文哥”叫那名偷渡的男子又给了我人民币4000元的带路费,之后那名保安带一男一女换好工地的安全服,“文哥”就和我一起带着那偷渡的一男一女下到工地开始向珠海步行偷渡,先是走了十几米,“文哥”就说有事先走,让我带着就好,还叫我快去快回,我继续带着人走。走了没多久,我就被边防警察发现并被抓获。“文哥”的澳门电话号码是6359****,在中国境内拨打前面加“153”。被告人肖其彬辨认出被告人张后喜就是安排其带领一男一女从澳门往珠海偷渡的“文哥”,陈某某和何某某就是其带领偷渡的一男一女。2.证人陈某某(偷渡人员)的证言。2012年11月7日,我在澳门联系到一名“蛇头”,“蛇头”说第二天可以安排我们偷渡到珠海。第二天中午“蛇头”自己乘的士在澳门新濠天地酒店门口接了我和何某某,之后又到一处酒店门口接了一名穿黑衣的男子后,“蛇头”把我们带到澳门大学工地里,这时有一名保安从工地走了过来。“蛇头”叫我给其港币一万元的偷渡费用,又叫我给保安人民币5000元,给了黑衣男子人民币4000元。然后叫我和何某某穿了安全服后,“蛇头”和黑衣男子带我和何某某从工地徒步往珠海偷渡。我们刚走了十来米,“蛇头”说有事,让黑衣男子带我和何某某偷渡就好了。于是黑衣男子继续带我和何某某往珠海偷渡,没走多久就被边防警察抓获。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后喜就是安排一名黑衣男子带领其和何某某从澳门偷渡往珠海的男子,被告人肖其彬就是带领其偷渡并收取了人民币4000元的黑衣男子。3.证人何某某(偷渡人员)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一致,并辨认出被告人张后喜就是安排一名黑衣男子带领其和陈某某从澳门偷渡往珠海的男子,被告人肖其彬就是带领其偷渡并收取了人民币4000元的黑衣男子。4.抓获经过登记表,证实抓获被告人肖其彬及偷渡人员陈某某、何某某的经过。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肖其彬及偷渡人员陈某某、何某某的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肖其彬收取陈某某偷渡费用人民币4000元。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后喜、肖其彬的身份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证实陈某某、何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后喜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且其本人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偷越边境罪。被告人肖其彬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张后喜归案后如实供述偷越边境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其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后喜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肖其彬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张后喜上诉称,其没有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原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只是证实案发当天张后喜一起偷渡,而不能证实张后喜就是组织偷渡的“蛇头”,认定张后喜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后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肖其彬及被组织偷渡人员陈某某、何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张后喜组织人员从澳门大学的工地偷渡入境的事实并描述了上诉人张后喜的外貌特征,描述情况与上诉人张后喜的实际相貌一致,且都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上诉人张后喜。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后喜组织人员偷渡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