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黎栋,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黎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徐黎栋,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0时许,黎志军向被告人马利军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被告人马利军在收取黎志军人民币500元预付款后,向被告人徐黎栋联系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徐黎栋转交人民币500元预付款。之后,徐黎栋告知马利军去本市香洲区拱北花苑新村小区33栋楼下石凳下的草丛取毒品。取到毒品后,被告人马利军在跟随黎志军去昌安酒店收取尾款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两小包和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57克。另查明,被告人马利军揭发徐黎栋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黎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利军、徐黎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黎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马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LG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黎栋上诉称,其只是受马利军的指使帮他跑腿购买毒品,马利军是主犯,其是从犯,但量刑却比主犯马利军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黎栋所提上诉理由。1.关于本案事实,经查,上诉人徐黎栋和原审被告人马利军案发前约定,由上诉人徐黎栋联系毒品2克再贩卖给他人,获利后二人平分。后上诉人徐黎栋联系毒源后进行交易。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徐黎栋和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的供述以及证人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黎栋和原审被告人马利军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徐黎栋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对上诉人徐黎栋的量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徐黎栋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作用、地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鉴于原审被告人马利军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徐黎栋,有立功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稍轻于上诉人徐黎栋,量刑亦适当。上诉人徐黎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比原审被告人马利军重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就原审被告人马利军立功情节部分未援引立功的相关法律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赵璐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