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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占旗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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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旗,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阳堌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国成,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占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占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王占旗,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占旗在珠海市拱北昌安好世界酒店813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0.91克甲基苯丙胺给吴俊益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王占旗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现金缴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旗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占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占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3.上诉人王占旗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占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2克,原判直接以该数量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辩护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此节事实,故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占旗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珠海市公安局案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关于上诉人王占旗贩卖毒品一案的复函》证实,2013年8月中旬,该支队收到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转去的在押人员王占旗检举一名孙姓女子贩卖毒品的线索,随后该支队将该线索转递至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禁毒大队查办。9月28日,拱北口岸禁毒大队回复称,经过调查,未发现有孙姓女子的犯罪活动。故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根据上诉人王占旗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占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薇乔代理审判员:汪栋代理审判员:贺心

书记员:王龙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