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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肖浩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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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浩,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世建,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浩、颜世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浩、颜世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肖浩、颜世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28日14时许,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颜世建要求购买冰毒10克,于是被告人颜世建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浩称有朋友要购买冰毒10克,被告人肖浩让被告人颜世建带人到珠海市拱北夏湾现代商旅酒店二楼A17房交易,并答应给被告人颜世建免费吸食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颜世建和邹某某到珠海市拱北夏湾现代商旅酒店二楼A17房,被告人肖浩以人民币1700元价格贩卖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给邹某某,后被告人颜世建和邹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被告人肖浩提供的毒品。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抓获被告人肖浩、颜世建及邹某某,并从该房床底下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9.74克),从该房天花板灯槽内查获一自制的吸毒用工具矿泉水瓶,从被告人肖浩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颜世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浩、颜世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浩、颜世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世建只是起居间作用,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肖浩较小,量刑上应有所体现。被告人颜世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浩、颜世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各判处被告人肖浩、颜世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肖浩提出上诉称:1.虽然贩卖毒品是其主观意愿,但也应考虑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2.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不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3.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颜世建提出上诉称:1.其只是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并无实际贩卖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只被判处拘役,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能以累犯论处;3.其是在邹某某的引诱之下才产生犯意,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肖浩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虽然是由购毒者邹某某通过上诉人颜世建提出购买毒品要求,但上诉人肖浩持有毒品待售,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并非经过引诱才形成;2.本案认定上诉人肖浩、颜世建贩卖毒品,且属情节严重,并非因为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容留当事人吸毒,而是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74克,数量在7克以上不满10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对此原判认定无误;3.上诉人肖浩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上诉人肖浩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颜世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颜世建明知上诉人肖浩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原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颜世建构成累犯,但上诉人颜世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此原判处断无误;3.上诉人颜世建在邹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要求后,并未拒绝,同时因自己当时没有毒品便积极介绍上诉人肖浩贩卖毒品给邹某某,可见其犯意并非在引诱之下形成。4.上诉人颜世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所起作用较上诉人肖浩而言确实较小,应予区别,但鉴于其有毒品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原判判处其与上诉人肖浩一样的刑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适当。综上,对上诉人颜世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琦代理审判员:侯静晶代理审判员:邹勇

书记员:蔡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