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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霜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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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霜天。2011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霜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霜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霜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霜天通过电话联系后到本县清港镇凡宏村王兵暂住房内,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黄某。后黄某正在准备试用过程中,公安民警进入房内将被告人刘霜天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白色塑料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该包物品检出甲基苯胺成份,净重为9.64克。同时扣押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霜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刘霜天上诉称,其事先和王某未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霜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霜天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检验报告,搜查证及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刘霜天的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霜天与王某经事先约定后,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9.64克的事实。故被告人刘霜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霜天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霜天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霜天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