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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彬、龙海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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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海霞。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彬、龙海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原审被告人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龙海霞根据陈某甲的需求,向被告人李彬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陈某甲,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彬在玉环县清港镇嘉年华宾馆后面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海霞贩卖冰毒约一克,后被告人龙海霞在清港镇嘉年华宾馆将该一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2、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彬在玉环县清港镇嘉年华宾馆后面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海霞贩卖冰毒约一克,后被告人龙海霞在清港镇嘉年华宾馆602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一克冰毒贩卖给陈某甲。3、2013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彬在玉环县清港镇嘉年华宾馆后面以3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海霞贩卖冰毒一包,后被告人龙海霞到清港镇嘉年华宾馆602房间将该包冰毒以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被告人李彬、龙海霞在交易结束后,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彬身上扣押手机一只及人民币6050元(其中4300元返还给陈某甲),从被告人龙海霞身上扣押手机一只及人民币1210元,在清港镇嘉年华宾馆602房间扣押上述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查获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9.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龙海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彬上诉称,其共从上线购买了不到10克的冰毒,且分三次全部贩卖给龙海霞,故其贩卖冰毒的总重量不到10克;本案是陈某甲为报复龙海霞而有意陷害其和龙海霞;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彬、龙海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彬、龙海霞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李彬贩卖冰毒三次累计重量达10克以上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彬、龙海霞的在卷供述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彬提出其贩卖冰毒总数不到10克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被告人龙海霞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与证人陈某甲并无冤仇,且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陈某甲陷害二被告人。故上诉人李彬提出本案是陈某甲为报复龙海霞而有意陷害其和龙海霞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原判视上诉人李彬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原审被告人龙海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累计达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姚芝芝代理审判员:陈栗威

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