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女,1973年01月0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畲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武义县桃溪镇锦坪村陈弄**。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为了小孩子在金华市区读初中,拔打了路边制作假证的电话,和做假证的男子谈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制作一本假户口簿,雷某并提供了户籍信息。次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雷某和制作假证的男子来到金华市区工商城交易,被告人雷某付了200元后拿到已制作好的户主为雷宏星、盖有“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和“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2)”红色印章的户口簿。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来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办证中心持该户口簿办理户口业务时被办证中心民警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户主为雷宏星的户口簿为假证,被告人雷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的户口簿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樟洪人民陪审员:余小苹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