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大庆,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B),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台北县永和路335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荣洋,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大庆犯贩卖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大庆及其辩护人陈荣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大庆对指控的伪造印章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辩解:1、其于10月19日晚上给李某的3克海洛因不是为了偿还赌债,而是因为之前其向李某的舅舅买了3克,但是当时没有还钱给他,故10月19日晚上的3克毒品是要归还之前购买的3克的毒品;2、李某一开始说要买100克,其拒绝了,其在交易时仅拿出27.5克,其他毒品都在包内,该27.5克是要还给李某的舅舅;故指控其贩卖毒品120.4克不当。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高大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高大庆在2012年10月19日即携带100多克毒品,若被告人高大庆系以牟利为目的的毒贩,为何不在李某打电话的当天即进行交易,为何在李某要求购买100克时谎称无货,只能卖50克。从被告人高大庆在上了李某的车后仅取出20多克的毒品可以推断,双方并未达成交易数量上的合意。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且仅有李某的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人高大庆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部分,鉴于被告人高大庆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大庆在厦门市同安区一出租房内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约3克毒品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用于偿还赌债。之后,被告人高大庆与李某电话约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毒品50克。次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人高大庆按事先约定,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汀溪路口燕南春燕窝店门口李某驾驶的汽车上与李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高大庆处缴获净重共50克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26.9克的白色碎块1包、净重共27.5克的灰色块状物2包,以及电子秤一个。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提取净重0.6克白色块状物1包。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高大庆关于其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里80号14楼1407室暂住处还存有部分毒品的供述,在被告人高大庆的暂住处查获净重4.6克的白色碎块1包、净重5克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3.4克的灰褐色粉末1包、净重1.2克的白色晶体1包。公安机关在搜查毒品过程中,还在被告人高大庆的上述暂住处查获印章八枚,其中七枚印章分别标有“中国边检CHINA2012-09-02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09-04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10-03同益[入]0024”、“中国边检CHINA2012-09-18高崎[入]0054”、“中国边检CHINA2012-09-08高崎[出]0013”、“中国边检CHINA2012-09-23同益[出]0013”、“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户口户口专用”等字样。枚印章标有“澳门中国旅行社台湾居民旅行证件专用章”字样。被告人高大庆系从台湾地区偷渡入境,上述印章系其为逃避检查而找案外人蔡志明(另案处理)购买取得。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白色碎块、灰色块状物、白色块状物、灰褐色粉末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七枚分别标有“中国边检CHINA2012-09-02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09-04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10-03同益[入]0024”、“中国边检CHINA2012-09-18高崎[入]0054”、“中国边检CHINA2012-09-08高崎[出]0013”、“中国边检CHINA2012-09-23同益[出]0013”、“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户口户口专用”字样的印章与印章持有单位相对应的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10月20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12年10月20日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汀溪路口西池加油站正对面燕南春燕窝店门口的一辆灰色轿车内抓获被告人高大庆,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三包乳白色粉末状物体和三包乳白色块状物体及微型电子秤。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大庆携带的包中提取疑似海洛因的乳白色粉末状物品二包(毛重52.2克),疑似海洛因的乳白色块状物品三包(毛重33克),疑似海洛因的乳白色块状物品一包(毛重36.7克),电子秤一个;从被告人高大庆暂住的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里80号14楼1407室提取白色粉末物一袋(毛重3.9克),大小不一的白色块状物一袋(毛重5.8克),白色晶体物一袋(毛重1.3克),白色粉末物一袋(毛重5.9克)及印章八枚;从李某处提取白色块状物一包(毛重1.2克)。4、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高大庆身上缴获毒品的情况;被告人高大庆在其暂住处藏匿毒品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大庆暂住处缴获八枚印章的情况。5、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2)581、582、583号毒品检验报告,其中581号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高大庆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3包,净重50克,白色碎块一包,净重26.9克,灰色块状物2包,净重27.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82号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大庆暂住处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北里80号14楼1407室缴获用透明吸管封装的白色碎块1包,净重4.6克,粉红色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5.0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灰褐色粉末一袋,净重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83号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向证人李某提取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文检)字(2012)78号文检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高大庆暂住处缴获的七枚分别标有“中国边检CHINA2012-09-02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09-04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10-03同益[入]0024”、“中国边检CHINA2012-09-18高崎[入]0054”、“中国边检CHINA2012-09-08高崎[出]0013”、“中国边检CHINA2012-09-23同益[出]0013”、“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户口户口专用”字样的印章均为假印章。7、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大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8、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涉案的毒品均已上缴。9、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实被告人高大庆的身份情况。10、强制措施、立破案文书等综合材料,证实本案的侦查情况及被告人高大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因未调取到“澳门中国旅行社台湾居民旅行证件专用章”的真印证,无法对缴获的“澳门中国旅行社台湾居民旅行证件专用章”印章进行鉴定。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私家车载客,2012年10月20日13时许,一男子打电话要包车从湖里区到同安区,双方谈好车费70元后其就到湖里区塘边大唐世家小区接该男子,后先载该男子到同安区汀溪路口往汀溪镇方向约800米远的棋利棋牌室门口停下,看到不远处有一男子在一部灰色轿车内向该男子招手,该男子说要到棋牌室看看,出来后没有再看到该男子。该男子一个人乘坐轿车,有背一个男式单肩包,不知道包内有何物品。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李某2012年10月19日和一台湾男子高大庆赌钱,后向高大庆讨要债务时,高大庆从自己包里拿出一些自称是海洛因的毒品并用自己携带的电子秤称了大约3克左右交给李某来抵债,并说每克500元。后李某主动告知高大庆给李某3克毒品的经过,并问其怎么处理。其告诉李某海洛因危害性大不能去吸食,后两人商量后决定由李某打电话联系高大庆,问是否有真的在贩卖毒品。李某打电话谎称要购买100克,高大庆同意卖50克,并称第二天联系。经联系确定高大庆要交易后,其到公安机关举报。10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开了一辆灰色小轿车载李某到同安街道汀溪路口加油站对面等高大庆来交易,后高大庆上车将毒品交给李某时被抓获。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台湾男子高大庆是打牌时认识的,2012年10月19日高大庆用3克海洛因还赌债时才知道他有在贩卖毒品,当时高大庆还称自己买了大量的海洛因要等卖掉才有钱。当时高大庆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后告知是3克,其自己没有吸食或卖掉,但在吃夜宵的时候不小心掉到地上,不知道有无撒掉一些。其在拿到3克毒品后告诉朋友林某,两人商量决定将毒品上缴公安并配合公安抓获高大庆。后其打电话给高大庆谎称要买100克毒品,高大庆称没有那么多毒品,但答应卖50克,并称第二天才能交易。同年10月20日其打电话给高大庆约定交易地点并见面,高大庆上其的车与其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6、被告人高大庆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毒品来源系其从云南芒市购买140克海洛因及2克冰毒,准备供自己吸食的,其已经吸毒成瘾。2012年10月19日因为欠李某赌债没有钱还,就用电子秤称了3克海洛因抵债。李某看到其包内有大量毒品,后就打电话给其称朋友要买100克,其谎称没有100克,后李某提出买50克其表示同意。第二天李某打电话给其约其在同安交易。其在同安汀溪路口加油站上了李某的车后,将一袋海洛因交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缴获了毒品。其之前没有贩毒过,这次贩卖给李某是第一次贩毒。到案后其主动交代在其暂住处还藏有部分毒品,并带民警到暂住处查获到海洛因、冰毒。民警还在其暂住处搜查到八枚假印章。伪造印章的原因是其系偷渡到大陆,台胞证上没有入境记录,为了在大陆长期居住并逃避公安检查,其就以每个印章150元的价格向同安一名叫“蔡志明”的人购买八枚假印章,其中六枚是边检出入境印章、一枚是梧村派出所户口户口专业章、是台湾居民旅行专业章。经辨认,出售给其假印章的是蔡志明,并对毒品及印章进行辨认,确认了其贩卖的毒品及伪造的八枚印章。关于被告人高大庆辩解其仅系先后将3克和27.5克的毒品归还给李某的舅舅,而非贩卖毒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大庆系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大庆归案后多次供述,其用3克海洛因偿还李某赌债1500元,李某看到其包内有大量毒品,后电话联系要购买海洛因100克,经商量后其同意贩卖给李某50克。其在第二天与李某约定了地点,其在李某的灰色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称的交易起因、联系及交易经过与证人李坤鹏某的证言一致。且从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高大庆随身携带的多达104.4克的海洛因和电子秤等物证也可以印证被告人高大庆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高大庆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没有合理的事实或理由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大庆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高大庆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被告人高大庆在庭审中提出案外人李某的舅舅“林移民”存在贩卖毒品行为,但该项供述经查尚未查证属实,故无法认定被告人高大庆具有立功情节。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大庆在2012年10月19日即有以约3克毒品抵1500元赌资的贩卖行为,具有贩卖毒品的意愿。故2012年10月20日李某的购买行为虽系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但不能认为存在特情犯意引诱。购买50克毒品的数量虽是由李某提出,但是被告人高大庆之前就有贩卖的犯意,并且用于交易以及被查获的毒品本身已是被告人高大庆所有,被告人高大庆持有的毒品数量远不止50克,故不构成数量引诱。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大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20.4克、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大庆伪造国家机关的印章,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大庆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大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交代贩卖毒品部分同种余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大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八枚分别标有“中国边检CHINA2012-09-02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09-04同益[入]0053”、“中国边检CHINA2012-10-03同益[入]0024”、“中国边检CHINA2012-09-18高崎[入]0054”、“中国边检CHINA2012-09-08高崎[出]0013”、“中国边检CHINA2012-09-23同益[出]0013”、“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户口户口专用”、门中国旅行社台湾居民旅行证件专用章”等字样的印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璐璐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书记员:许荣锟代书记员:陈宝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