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栓。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栓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栓及辩护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徐俊栓与女朋友王X共同出资以王X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辆红旗牌轿车,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徐俊栓伪造该车辆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乔XX,实际从乔XX处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俊栓与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一辆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徐俊栓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一辆黑色雪佛兰牌轿车。2012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徐俊栓持伪造的豫A黑色雪佛兰牌轿车和豫A黑色雪佛兰牌轿车的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手续,经崔XX介绍,把两辆车抵押给黄XX,借款13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黄XX多次向徐俊栓催要,徐俊栓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2012年10月14日,黄XX经崔XX、宋XX介绍,以13万元价格将两辆轿车卖给乔XX,乔XX另外支付给中介人宋XX中介费10000元。当天晚上,崔XX把两辆轿车卖给他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徐俊栓,被告人徐俊栓遂对崔XX称车是租的,次日,被告人徐俊栓打电话向宋XX说明情况,宋XX又电话告知了买主乔XX,乔XX遂到长垣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黄XX、宋XX分别将13万元售车和中介费10000元退还乔XX,三辆车均被追回退还车辆所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俊栓的亲属与被害人黄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黄XX对被告人徐俊栓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俊栓的出生时间等。2、到案证明,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0月17日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建蒲桥将被告人徐俊栓抓获归案。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徐俊栓伪造的三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情况。4、卖车协议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俊栓为取得借款人的信任伪造的购卖雪佛兰、别克凯越轿车的协议。5、借据,证实被告人徐俊栓将三辆轿车抵押给黄XX、乔XX后从二人手中借款18万元。6、收到退赔款证明,证实涉案车辆雪佛兰、别克凯越牌轿车的买受人乔XX收到黄XX、宋XX退出的售车款及中介费共计14万元。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出具。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扣押退还车主。9、银行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徐俊栓在银行无大额存款。10、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徐俊栓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27日和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金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1、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徐俊栓抵押给他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印文系伪造。12、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三辆涉案轿车的价值分别为雪佛兰轿车92600元、别克凯越轿车77800元、红旗牌轿车74100元。1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徐俊栓的亲属与黄XX经协商达成退赔协议,赔偿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黄XX对被告人徐俊栓表示谅解。14、证人证言:(1)崔XX的证言,证明徐俊栓抵押给黄XX两辆轿车,借走现金13万元,后因徐俊栓不付利息,2012年10月14日,崔XX通过宋XX介绍把两辆轿车卖给濮阳县城关镇东关街的乔XX,乔XX支付给黄XX车款13万元,另付给宋XX10000元中介费。卖车后当天晚上崔XX给徐俊栓打电话,徐俊栓称轿车是租的不能卖,崔XX让其与宋XX联系。次日,宋XX联系崔XX让退款,崔XX又让徐俊栓筹集款未果,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建蒲桥附近和乔XX等协商退款时被公安民警带到刑警队。(2)乔XX、乔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经宋XX介绍在长垣县魏庄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辆二手车,支付给宋XX中介费10000元,第二天宋XX打电话告知乔XX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乔XX和黄XX协商退车退款未果,乔XX报案。案发后宋XX退还10000元中介费,另外的13万元经民警做工作也已得到退还。(3)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的一天,崔XX对宋XX称有两辆轿车欲出售,2012年10月14日,宋XX领着乔XX到长垣县魏庄镇魏庄村查看车况,经与黄XX协商,乔XX花费13万元(含中介费)购买两辆黑色轿车,宋XX收到乔XX给付的中介费10000元。第二天徐俊栓向宋XX打电话称自己租赁两辆轿车抵押给黄XX,两部车的登记证书都是假的,不能过户,宋XX随即将该情况告知给乔XX,乔XX到长垣协商退车退款,宋XX将10000元中介费退还乔XX并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报案。(4)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徐俊栓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雪佛兰牌轿车(车主是陈X),支付押金5000元。(5)陈X的证言,证明陈X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A黑色雪佛兰牌轿车让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使用。(6)娄X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俊栓与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豫G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车主是娄XX),支付租车保证金5000元,首月租金4500元。(7)娄XX的证言,证明娄XX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G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让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8)王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徐俊栓与女朋友王X共同出资以王X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辆红旗牌轿车。(9)徐XX、徐XX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徐俊栓是同胞姐弟关系,徐俊栓2011年初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小学附近开一桂陵酒业门市部,徐XX、徐XX等人注入资金二十余万元,因徐俊栓经营不善导致亏损,2012年又在桂陵大道公路局对面装修一门面,但没开业。(10)张X的证言,证明张X2012年6月把赛维干洗店从公路局对面搬至宏达小区南门,将房子转租给被告人徐俊栓开桂陵酒业门市用,徐俊栓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未开业。15、被害人陈述 (1)黄XX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2日至23日,徐俊栓持伪造的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经崔XX介绍,把两辆轿车抵押给黄XX,借款13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黄XX多次向徐俊栓催要款项,徐俊栓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归还。经崔XX联系,濮阳县的一个人以14万元的价格把两辆车买走,黄XX得车款13万元,宋XX得中介费10000元。案发后黄XX将所得13万元退交给公安民警。(2)乔XX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7日,徐俊栓伪造和王X合伙购买的分期付款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为豫G)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乔XX,从乔XX处借现金50000元,至今未归还。16、被告人徐俊栓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徐俊栓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该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俊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黄XX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徐俊栓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俊栓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用以抵押借款,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俊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左民廷审判员:李华审判员:陈普民
书记员:吕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