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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甲、楼某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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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伟。被告人楼某甲。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甲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陈伯军与天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永久性承包的方式取得诸暨市王家井镇外陈村十里长山老初中对面及旁边的两块茶山的经营权。2008年年底至2010年3、4月份期间,陈伯军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十里长山老初中对面茶山上的泥土出卖给被告人马某甲,由楼某乙负责开采并拉运,被告人马某甲只需支付每车60元或70元的费用,该费用中已包括土方款、运土费、取土现场挖机费、填土现场推土机费等所有费用。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陈伯军及楼某乙填土费用共计人民币21.55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2012年2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对陈伯军涉嫌非法采矿立案调查,陈伯军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及楼某乙至浦江县郑家坞浦振宾馆8207房间,商谋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四人在如何减少土方款的问题上约定:1、21.55万元中另包括6万元的茶树赔偿款,即土方款只有15.55万元;2、提高每车运土费,同时加上取土现场挖机费和填土现场推土机费,以提高每车总费用,减少运土车数;3、参与拉运的驾驶员中,以被告人楼某甲及郭某甲为主,其他参与人员尽量少透露。后两被告人于2012年4月中上旬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均隐瞒了事实真相,并按照事先商定的内容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证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楼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楼某丙、边某、郭某丙、楼某丁、楼某戊、马某乙、俞某、宋某、陈某甲、杨某、孟某、周某、陈某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承包协议,账本复印件,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和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楼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楼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天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何应培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