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辉,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王琳,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辉、王琳犯伪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辉、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辉、王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伪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明辉、王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明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琳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桂云审判员:雷胜利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