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个体。201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巩某与涂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林东水库与刘某、王超等人相遇,因涂、刘二人有矛盾,在刘某等人驾车返回明光时,涂某便驾车追赶,两车高速行驶至104国道卞庄村周岗段时,涂某驾车撞向刘某等人所乘车辆,致使该车翻倒,多人受伤。案发后,涂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王某甲到公安机关作了车辆为自己驾驶的虚假供述,并指使巩某作伪证称车辆系王某甲驾驶。案发当日,被告人巩某到明光市公安局做了虚假证明。同年7月30日明光市公安局以涂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初步查明了涂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巩某受涂某指使包庇涂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其无证驾驶蓝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MA668G)带巩某、王某甲、王某乙、巩宇及女友到林东水库游泳,遇见王超、刘某等人。由于之前刘某与其有过摩擦,因此对方便驾车先行离开,其见状便驱车追赶,行至104国道周岗村附近时,其在超车过程中所驾车辆的右前侧与对方车辆的驾驶员车门位置发生碰撞,致对方车辆倾翻,刘某受伤。案发后,其为逃避责任,唆使王某甲冒充驾驶者替其顶罪,并指使巩某、王某乙作伪证,证明车是王某甲驾驶。巩某等均按其指使作上述伪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涂某驾驶租赁的蓝色雪弗莱轿车带其和巩某、王某乙、巩宇及女友到林东水库游泳。在林东水库遇见王超、刘某等人,因刘某之前与涂某有矛盾,王超、刘某等人便驾驶一辆红色QQ车先行离开,涂某发现后便驾车追赶。追到卞庄附近两辆车并排行驶时,涂某打方向将对方车辆撞翻,致使刘某受伤。涂某害怕再去坐牢,便要求其代为替罪,其应允。巩某和王某乙在涂某的指使下也答应作伪证证明其为驾车人。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涂某驾驶租赁的蓝色雪弗莱轿车带其和巩某、王某甲、巩宇及女友到林东水库游泳。在林东水库遇见王超、刘某等人,因刘某之前与涂某有矛盾,王超等人便驾驶一辆红色QQ车先行离开,涂某发现后便驾车追赶。追至卞庄附近两辆车平齐时涂某打方向撞向对方车辆,将对方车辆撞翻,刘某受伤。涂某当时害怕,就让王某甲帮其顶罪,并要其和巩某帮忙作伪证,证明车是王某甲开的。其在案发当天的陈述中作了伪证。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其和王超、朱某、王某丙等人驾车到林东水库游泳,车是朱某租赁的红色QQ。游泳结束后王超说涂某来了,由于其之前和涂某有过摩擦,其和王超等人就乘坐朱峰驾驶的QQ车先走了,刚出林东水库便发现涂某驾车追赶,行至104国道卞庄段时,涂某驾车从左边超上来,撞上了其乘坐的红色QQ,其车失控,其从车窗飞了出去,摔在田里后晕厥,等其醒来时已经在救护车里了。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和王超、刘某等人驾车到林东水库游泳。游泳结束后王超说看见涂某带人来找刘某,其就驾车带着王超、刘某等人先离开。行至104国道卞庄段时,一辆蓝色雪弗莱轿车从其左侧超上来,然后猛打方向撞到其车前门,其车被撞翻,刘某等人受伤。其从车内出来后发现对方车辆里的人就是其在林东水库遇见的那些人。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和王超、刘某、朱某等人驾车到林东水库游泳。游泳结束后王超说看见涂某带人来找刘某。其就和王超、刘某、朱峰等人驾车先离开了,不久便发现涂某驾车追来了。行至104国道卞庄段两辆车平齐时,对方车辆猛打方向撞到其车前门,其车被撞翻,其和王超、朱某都是皮外伤,刘某腰断了。7.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供称2012年7月29日下午,涂某驾驶MA668G轿车带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巩宇及女友到林东水库游泳,遇见王超等人。因之前与刘宗玄有矛盾,涂某在看见王超载刘某离开时,便驾车追赶,车速每小时100多公里,行至卞庄时,涂某在超车过程中两次打方向撞向王超开的红色QQ车,致对方车辆倾翻,刘某受伤。涂某为逃避责任,唆使王某甲冒充驾驶者替他顶罪,并指使其和王某乙作伪证,证明车是王某甲驾驶。其按照涂某的指使作了伪证。8.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丙辨认,涂某为驾驶蓝色雪弗莱轿车撞击红色奇瑞QQ车的驾驶员。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涉案车辆(皖M蓝色雪弗莱轿车、皖M红色奇瑞QQ轿车)车身痕迹检查情况。10.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9日17时50分,朱某通过110报案称:其开红色QQ车在明光市卞庄周岗附近被一辆蓝色雪弗兰轿车撞翻。被告人巩某涉嫌伪证罪一案,该局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侦查。2013年2月14日,犯罪嫌疑人巩某被抓获归案。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巩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巩某犯伪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巩某明知涂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受他人指使,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涂某逃避法律追究。且其行为发生在涂某被刑事立案侦查前,而非在刑事诉讼中,其行为性质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定性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巩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维国审判员:朱萍人民陪审员:胡广如
书记员:金翠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