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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朱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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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刘留横村。因涉嫌伪证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积压在新乡市看守所,同年9月29日被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2013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刘留横村。因涉嫌为证,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朝、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说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代书记员:张利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