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标兵,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温岭市。1999年10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标兵犯伪证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标兵及其辩护人江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毛标兵与江某1、王某1、朱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箬横镇三里香骨头煲店里吃夜宵,中途王某1出来在旁边一早餐店门口无故殴打该店老板娘蒋月针及过来阻止的郑伟杰、金玲,江某1和朱某见状即上前帮忙殴打郑伟杰,致蒋月针、郑伟杰、金玲受伤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毛标兵、朱某、王某1、江某1在本市箬横镇欧斯顿宾馆房间内一起商量如何对付公安机关的侦查,后被告人毛标兵提出虚构事件起因、用他人代替致害人,以此掩盖江某1、朱某殴打对方的事实,并让大家统一口径。当日17时许,被告人毛标兵在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接受民警调查时,作证称当时参与殴打对方的人仅王某1和一不明身份的朋友,并隐瞒事情起因和江某1、朱某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从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词。王某1等人到案后均按照和毛标兵一起商量的内容供述参与作案人员及事情起因。2012年3、4月份,王某1、朱某、江某1先后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本院判刑。2012年5月31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农业银行抓获被告人毛标兵。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江某1、王某2、江某2、朱某、元某的证言,银行存储情况查询,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领条,毛标兵亲笔词,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及寻衅滋事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标兵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现场证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标兵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标兵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志斌人民陪审员:颜丹丹人民陪审员:缪招娥
书记员:阮家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