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2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仁寿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城,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强、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中止审理,12月5日恢复审理,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系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2年3月侦办的潘某乙等贩卖毒品一案的证人。在该案中,潘某乙(已被判处死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中)持户名为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3137)用于毒资流转,在被查获时,上述银行卡内尚有余额901235.45元。被告人潘某甲在上述款项性质问题上受人指使故意做虚假证明,称上述钱款是其所有。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系潘某乙之女,其于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女,于2012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卡号尾数3137姓名潘某甲的客户主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潘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名下的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身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过轻,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征远人民陪审员:曾燕玲人民陪审员:李少群

书记员:陈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